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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康由香与胡长生、信丰恒隆麦饭石产品销售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由香,胡长生,信丰恒隆麦饭石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康由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生,男,汉族。被告信丰恒隆麦饭石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圣塔广场红绿灯处。法定代表人阙兴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勇,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负责人陈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康由香诉被告胡长生、信丰恒隆麦饭石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恒隆麦饭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被告信丰恒隆麦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勇、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由香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胡长生驾驶赣BF79**货车由南康往上犹方向行驶至赣丰线七里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相向行使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康由香、被告胡长生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转门诊继续治疗。2015年7月1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时间60天。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但均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5.87元、误工费1074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71.60元、摩托车修理费171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人民币9051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犹县安和乡富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武安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上公交认字[2014]第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胡长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DR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医疗收费明细清单;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谢为民户口簿复印件、建房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犹县东山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谢为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上犹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上犹县社溪镇石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名芳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6、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胡长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丰恒隆麦饭石公司辩称,1、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相应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采信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相应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两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胡长生驾驶赣BF79**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康往上犹方向行使,12时40分许,行至赣丰线七里坳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康由香驾驶的赣BS1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长生、原告康由香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488.47元,出院小结中医嘱建议继续药物治疗,3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出院后原告又到上犹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76.7元,两笔医疗费共计为11165.17元。2015年7月1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时间60天。2015年8月1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518.47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对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康由香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拉伤,未达评残标准。本次鉴定所产生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预交。另查明,被告胡长生系被告信丰恒隆麦饭石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赣BF79**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康由香系本县社溪镇石崇村农民,事故发生时在上犹县城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康由香提交的1-6号证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长生系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信丰恒隆麦饭石公司承担。因被告胡长生驾驶的赣BF79**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双方存有争议,而第二次鉴定是在本院组织下进行,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过程公开,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书内容详实、客观,鉴定依据合法,故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相应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两次伤残鉴定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胡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原告康由香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165.17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水平,参照本地务工人员平均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为7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70元/天×90天=6300元;3、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5、营养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6、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715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6项合计23540.17元。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3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65.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承担50%即582.59元,再减去其垫付的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康由香22257.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康由香交通事故损失22257.59元。二、驳回原告康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9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康由香承担1512.96元,由被告信丰恒隆麦饭石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张维跃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书 记 员  罗丕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