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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乐俊杰与史鹭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鹭,乐俊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俊杰。上诉人史鹭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乐俊杰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