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XX与李文兆、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文兆,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077号原告XX,无职业。被告李文兆,汽车驾驶员。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小泊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志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代表人赵刚,经理。原告XX与被告李文兆、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兆、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文兆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机场货运路口,其车辆前部与原告XX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拆解费3850元、托运费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拖车费、拆解费票据。被告李文兆、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李文兆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机场货运路口,其车辆前部与原告XX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拆解费385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解决完毕。另查明,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XX;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文兆,该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拖车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兆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李文兆、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拖车费、拆解费,总计415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文兆负担,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剑飞共5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