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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方立与吴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吴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1292号原告方立。被告吴翔,号码330182199209190739。原告方立为与被告吴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元(该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2月4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4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吴翔出具给原告方立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按月支付。嗣后被告吴翔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翔尚欠原告方立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等在案佐证,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立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900元(2016年4月4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吴翔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