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凡计、唐艳梅等与萧县金辰机动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计,唐艳梅,李雨晴,李某,萧县金辰机动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888号原告:李凡计,男,1938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李祥慈之父。原告:唐艳梅,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祥慈之妻。原告:李雨晴,女,1995年12月26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祥慈之女。原告:李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金辰机动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邵泽光,职务:经理。被告: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宿州交警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许云淮,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凡计、唐艳梅、李雨晴、李某诉被告金辰公司、宿州交警支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唐艳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东风,被告金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泽光,被告宿州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计、唐艳梅、李雨晴、李某诉称:受害人李祥慈在被告金辰公司处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在被告宿州××支队处考试。在考试过程中,受害人李祥慈突发疾病,经宿州市市立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81.72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29元、丧葬支出30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382877元,二被告连带承担25%的责任,即957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凡计、唐艳梅、李雨晴、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金辰公司学员名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金辰公司处学习机动车驾驶的事实;证据3、病历、病案、病危通知书一组,欲证明原告病发抢救及治疗的过程,原告病亡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金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学员学习、考试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发病时不在我公司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辰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宿州××支队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错误,原告称李祥慈是在考试过程中死亡不是事实,××死亡,我方在考试过程中未获益,为此,宿州××支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州××支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明了原告的自然情况,李祥慈在被告金辰公司处学习机动车驾驶及李祥慈因突发疾病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且未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4不能证明乘车辆时间及乘车区间,且未加盖运输单位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近亲属李祥慈在金辰公司报名学习驾驶,2015年12月14日,被告金辰公司组织学员在宿州××支队考试中心进行驾驶员资格考试(科目四)。考试结束后,学员离开考场,在考场外进行宣誓时,原告近亲属李祥慈感觉身体难受,未参加宣誓,后金辰公司教练员刘怀义发现李祥慈病情严重,即拨打120将李祥慈送往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后李祥慈因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57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李祥慈在考试过程中死亡,××发作导致,其死亡结果与金辰公司、宿州××支队的教学、管理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系李祥慈自身原因导致,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李祥慈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凡计、唐艳梅、李雨晴、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凡计、唐艳梅、李雨晴、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