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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成与许鸿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许鸿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苏成。委托代理人吴国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鸿飞。委托代理人汪占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成诉被告许鸿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干、被告许鸿飞的委托代理人汪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成诉称,2012年7月底8月初,原告苏成应当时浙江菜有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有机公司)总经理黄进请求,以菜有机公司经营需要为名,在黄进和被告许鸿飞的协助下,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日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申请经营性贷款各100万元。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苏成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8月3日放贷,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黄进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8月7日放贷,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贷款发放后,苏成将该200万元转入菜有机公司账户,由黄进掌控使用。为归还2013年8月2日到期的贷款,苏成于2013年8月1日向浙财民间资本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财公司)借款100万元,日息2000元。2013年8月1日,苏成在浙财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办理还贷手续,明确要求归还2013年8月2日的借款。但许鸿飞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及苏成对其的信任,与黄进串谋,故意违背苏成的意愿,用该笔款项归还了2013年8月6日到期的贷款,并于同日注销了对黄进房屋的抵押登记。随后,黄进用该房产另行抵押贷款130万元。直至2013年8月2日,许鸿飞谎称贷款归还错误,苏成才知道被骗。许鸿飞在事后的协商过程中承认其从中获得了40万元的好处。因该两笔借款均由黄进实际使用,本应由黄进予以归还。因用其房屋抵押,苏成迫于无奈才借款偿还2013年8月2日到期的贷款。而2013年8月6日到期的贷款,因以黄进的房屋抵押,黄进会自筹资金予以偿还。许鸿飞在明知贷款由黄进实际使用,苏成未留有证据向黄进主张债权,且黄进已实际缺乏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当利益,与黄进恶意串通设陷,使得黄进摆脱了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给苏成造成了重大损失。事发后,许鸿飞承认其错误行为给苏成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双方商讨,许鸿飞于2013年8月2日向苏成出具了欠条、收条各一份,确定其向苏成赔偿款项,但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鸿飞向苏成赔偿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8735元(自2013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被告许鸿飞辩称,一、苏成系菜有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90%的股权。两笔贷款均打入菜有机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苏成诉称贷款由黄进使用,并无事实依据。二、案涉两笔贷款的经办人非许鸿飞。苏成还款当日,经办人请假,故由许鸿飞陪同苏成还贷。还贷过程符合银行规定程序,无侵权行为。即使有侵权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银行承担。三、苏成系该两笔贷款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其将100万元的还款作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苏成因此事多次纠集人员到银行吵闹,并威胁向媒体曝光。银行为维持声誉,向许鸿飞施压。为处理问题,保住许鸿飞夫妇的工作,许鸿飞与苏成进行了协商。欠条、借条系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做出。五、许鸿飞未从黄进处收到40万元的好处。综上,请求驳回苏成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7月31日,苏成向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借款100万元,抵押人为苏成、王青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8月3日,苏成向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借款100万元,抵押人为黄进的事实。3、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组,拟证明根据黄进的请求,苏成分别将两笔贷款共200万元直接转入菜有机公司账户,由黄进掌控使用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8月1日还贷后,许鸿飞保管了该凭证,次日方交还给苏成的事实。5、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1份,拟证明许鸿飞与黄进串谋,故意违背苏成意愿,将本应归还2013年8月2日到期贷款的款项用于归还2013年8月6日到期贷款的事实。6、欠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许鸿飞通过书写欠条和收条的方式确认自己侵权行为,并且确认赔偿的金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鸿飞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款项由黄进使用无证据证明,收贷收息凭证按流程直接交还苏成,并未由许鸿飞保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苏成向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贷款,并归还了2013年8月6日到期的贷款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象不明,无法确认相对人,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苏成欲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从苏成提供的两段录音来说,苏成主张在会议室的谈话录音并不能直接判断双方的真实身份及时间和地点;而就两段录音的内容而言,仅仅能够反映对话双方对该事件后续处理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并无证据证明许鸿飞认可其存在侵权行为,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及收条都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否作为苏成主张许鸿飞赔偿100万元的依据,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被告许鸿飞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工商公示信息1份,拟证明苏成为菜有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90%股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苏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系挂名股东,对该公司无控制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苏成申请,本院至杭州联合银行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该银行对许鸿飞的处分决定书。银行表示确实对苏成的投诉进行过调查,许鸿飞陈述还款时苏成在场,经核实视频其陈述属实;同一借款人的两笔贷款,究竟归还哪一笔在先,视频声音不清晰,画面上亦看不出异常;处分许鸿飞系因调查过程中发现许鸿飞参与民间借贷,违反相关规定;许鸿飞与苏成间的纠纷对银行造成了影响,故银行想促成其和解,建议许鸿飞给予一定赔偿,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许鸿飞未明确作过表态。处分决定书记载,杭州联合银行因许鸿飞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导致纠纷事件发生,致使客户至银行聚众闹事,给银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声誉风险,决定给予许鸿飞开除处分。原告苏成对调查笔录及处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作出的决定书表面理由是许鸿飞参与民间借贷,实质却是因为许鸿飞对苏成的侵权行为;调查笔录的内容印证了许鸿飞与黄进间存在4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许鸿飞与苏成在银行调解下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初步的意向,但没有形成书面的意见,许鸿飞事后反悔。被告许鸿飞对调查笔录和处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许鸿飞并未与苏成达成过赔偿协议;银行对许鸿飞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至杭州联合银行的调查结果可以证明许鸿飞与苏成并未就该事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杭州联合银行因许鸿飞违规参与民间借贷对其进行了处分。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7月31日,苏成与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100万元;银行于2012年8月3日向苏成发放了该笔贷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该笔贷款以苏成、王青蕾共有的房屋为抵押担保。2012年8月3日,苏成与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再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100万元;银行于2012年8月7日向苏成发放了该笔贷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该笔贷款以黄进所有的房屋为抵押担保。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苏成将200万元款项转入菜有机公司账户。苏成系菜有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90%的股份。2013年8月1日,苏成向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归还了2013年8月6日到期的100万元贷款。苏成还款时由许鸿飞陪同。2013年8月2日,许鸿飞向苏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许鸿飞欠苏成100万元,到期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3日前支付20万元,期间因房产转贷所产生的费用由许鸿飞承担,余款于2013年8月6日下班前打入,因此原因房产被拍卖责任由许鸿飞承担。同日,许鸿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许鸿飞收到现金100万元,借款人,苏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有违法行为。(2)存在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苏成主张许鸿飞在与银行柜面人员沟通时,违反其意愿将本应清偿2013年8月2日到期贷款的款项用于清偿了2013年8月6日到期的贷款;案涉两笔贷款实际借款人均为黄进,归还2013年8月6日到期的贷款,导致黄进提供的抵押物被解除抵押,因而造成了苏成损失。本院认为,苏成还贷时虽由许鸿飞陪同,但相关的文书材料需由苏成本人签字确认。苏成主张其签字的材料中并未记载还贷的具体信息,而记载有具体还贷信息的收贷收息凭证,次日才由许鸿飞交还。就上述事实,苏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苏成主张许鸿飞实施了违法行为,证据并不充分。而关于损害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贷款合同由苏成与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签订。贷款发放后,相关款项转入了由苏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拥有90%股份的菜有机公司。苏成主张贷款实际借款人为黄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苏成作为两笔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涉两笔贷款的清偿期限接近,苏成将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作为损失进行主张要求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成还主张许鸿飞以出具欠条和收条的方式认可了其侵权行为并认可其应向苏成赔偿1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从上文分析来看,苏成并未就本案存在损害后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构成侵权。其次,从该欠条和收条的内容来看并无许鸿飞认可其存在侵权行为且同意进行赔偿的表述。综上,本案并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苏成主张许鸿飞构成侵权并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3元,由原告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若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