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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秦占国与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占国,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重字第39号原告秦占国,男,住长春市二道区741吉林街道副临河街北委**组。委托代理人:孙永胜,系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马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子夜,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安达街1033号。法定代表人:贾瑞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秦占国与被告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简称诚信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原告秦占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汇鑫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占国委托代理人孙永胜,诚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成、隋子夜,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占国诉称:原告挂靠汇鑫公司承建了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开发的万龙第十城工程,原告只向汇鑫公司交纳工程款6.2%的管理费(0.6%)和税金。在万龙第十城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万龙公司资金不到位,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大多用于支付材料款等,尚拖欠的工程款是马某某等十三个班组农民工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等多方面、多次做工作,万龙公司最终同意支付1,533,000.00元,但必须依施工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入挂靠公司汇鑫公司的账户���。原告在并不知道汇鑫公司的账户已经被查封的情况,同意了将此款转入汇鑫公司账户。然而此款进入账户即被冻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4月8日强制扣划了其中的1,510,000.00元,致使原告无法用此款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原告依法向执行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归还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朝民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可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汇鑫公司账户被查封前的财产属于汇鑫公司所有;但汇鑫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后,万龙公司为原告转入的工程款,只是借用挂靠公司的账户,汇鑫公司只对其中6.2%的管理费及税金95,046.00元享有权利。剩余部分工程款1,437,954.00元理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汇鑫公司账户被查封后转��的工程款,汇鑫公司只应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其余部分应归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从汇鑫公司账户内冻结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归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所有,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诚信达公司辩称:汇鑫公司欠被告300多万元,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汇鑫公司负有给付责任。被告多次向汇鑫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汇鑫公司经理不见面。被告要求法院冻结汇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待账户有钱时支付给被告,后冻结账户有钱了,被告要求法院扣划将钱划给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扣的是汇鑫公司账户的钱,不是原告的钱。第三人汇鑫公司述称:秦占国挂靠我们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我们只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没有其他的。而1,510,000.00是秦占国的工程款,我们没有能力付款给秦占国。经审理查明:万龙公司与汇鑫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污、雨水外网施工合同》,约定由汇鑫公司对万龙第十城二期A组团、B组团:外网土方工程、污雨水管道安装、污雨水检查井砌筑工程进行施工。针对该项工程,秦占国与汇鑫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作为项目承包方,对该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5月20日万龙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万龙第十城二期沥青道路及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由汇鑫公司施工万龙第十城二期沥青道路及土方工程。针对该项工程,原告与汇鑫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作为项目承包方,对该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万龙第十城二期沥青道路及土方施工工程和污、雨水工程,已全部��工。万龙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汇鑫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518,564.00元。汇鑫公司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中按约定向秦占国收取了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等。另查明,2009年本案被告向本院对石某某及汇鑫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419296.70元,违约金725000元,合计3144296.70元。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汇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长民四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于当年在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石某某、汇鑫公司给付货款3,144,296.70元及利息等,案号为(2009)朝法执字第2264号。本院先后执行2,100,000.00元,2015年4月8日本院在汇鑫公司账户又扣划了1,510,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在万龙第十城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万龙公司资金不到位,共拖欠马某某等十三个班组农民工工资1,533,000.00元。经多方面、多次做工作,万龙公司才将此款转入靠挂公司即汇鑫公司的账户。然而汇鑫公司的账户已经被查封,此款进入账户即被冻结,朝阳区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强制扣划了其中的1,510,000.00元。这笔钱是给农民工开支的专用款项,请求我院将扣划的汇鑫公司账户资金1,510,000.00元予以归还。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执行回款1,510,000.00元中的1,040,000.00元向诚信达公司进行了支付。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朝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驳回原告的异议,致使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挂靠关系”在合同内容的表现上在没有明确表明的情况下一般没有明显的区别,而“挂靠经营关系”的主要特征是经营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缴税费,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固定交纳管理费,而不需要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案中秦占国(乙方)与汇鑫公司(甲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中在“甲方责任与义务”条款约定:“对乙方施工全过程有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权,乙方必须服从管理,积极配合;甲方有权对合同内容进行评审,如发现与现行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或发现有损害本企业利益倾向、合同概念模糊不清、无法履行��及合同的相关条款苛刻、显失公平的,有权对其修订或提供修改意见。”该条款没能体现“挂靠经营关系”的显著特征之一“自主经营”,而体现的是秦占国在经营中受汇鑫公司的管理、监督、领导,汇鑫公司参与了经营管理,非自主经营。在合同的“乙方责任与义务”条款中还约定,甲方收取管理费、税费、防洪基金、教育附加费、劳保取费。说明秦占国不只交纳管理费,不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因此从合同内容上能够确认双方在经营关系上是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另外,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名称是对合同的内容、性质及合同当事人关系属性的高度概括,秦占国与汇鑫公司���订的两份合同的名称均为《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虽然没能明确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属于何种经营关系,而合同的名称中“内部承包”却明确表明了双方的经营关系属性,即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因此从合同内容和形式上本院能够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万龙公司工程项目中,秦占国与汇鑫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在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中,在履行对外合同中以企业即汇鑫公司为主体,汇鑫公司与万龙公司签订合同,并由万龙公司与汇鑫公司结算,因此汇鑫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所进入其账户的资金应视为汇鑫公司所有,法院依法冻结、扣划并无不当。该账户所进入的资金是否属于秦占国所有,则是秦占国与汇鑫公司间企业内部承包纠纷,应另行处理。秦���国不能以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来对抗法院的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因此秦占国请求的法院从汇鑫公司账户内冻结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归其所有、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秦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 清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春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