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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天宇与临沂市东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临沂市某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夏某,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苏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东段。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临沂市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立军,被告临沂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余建、卢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张庄居住小区东华苑1号楼1单元3102室出售给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促办理楼房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1701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有利率也应该是活期存款利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YS154159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张庄居住小区东华苑1号楼1单元31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值为309558元。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协商解决违约金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旭置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东旭置业延期交房,原告具状起诉。被告东旭置业陈述该房屋已经在2010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后期因涉及临沂机场航道管理等政府原因,致使后期办理确权的手续延期,但这一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且原告自入住之初就存在违约行为,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因此被告公司行使的是对方违约抗辩权。上述事实,依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东旭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时房屋随即交付,故其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截至2011年7月5日,但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虽然被告主张因政府原因导致延期办理产权手续,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手续,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以309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