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王某某,男,201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儿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监护人王有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监护人黄晶,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潘玉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出生,在第二天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给原告接种卡介苗。201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发现原告接种卡介苗部位附近的左腋下各有一肿块,因此就诊于各大小医院。经沈阳医大,沈阳市胸科医院病理检查,结果为淋巴结肉芽肿性病变,考虑结核,并行肿大淋巴结切除。后经多家医院检查确认肝、肾功能下降。经本溪市有关部门处理,在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1号本溪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室,结论为:卡介苗淋巴结炎。现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原告接种卡介苗致身体损害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3.245467万元,并按照评残等级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期治疗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处接种卡介苗后出现异常症状,该情形已经被本溪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于2011年8月1日做出的本溪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异诊[2011]1号)认定卡介苗淋巴结炎,属于异常反应。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和《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损伤级别报送至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接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疫苗接种单位等有关部门协助受种方向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本案涉及的卡介苗为一类疫苗,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二十九条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偿协议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四级及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将补偿经费划拨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造成一至三级损伤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补偿经费直接划拨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补偿终结。第三十条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疫苗接种单位等有关部门协助受种方向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