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高文伟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高文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298号原告:刘杰,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高文伟,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伟,现在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刘杰、高文伟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被告陈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高文伟、被告中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高文伟诉称:2013年5月10日,刘杰、高文伟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劳务大清包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5952196.0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419万元,尚欠工程款1762196.08元。刘杰、高文伟多次索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762196.08元。被告中太集团辩称:1、中太集团不应成为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中太集团没有承建过三胜汽车零部件厂房项目未与二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分包合同关系。3、陈伟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且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应向陈伟主张权利;4陈伟不是中太集团的员工,也未经授权,其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中太集团。陈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吉林省三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修建办公楼及厂房,2013年4月8日陈伟以中太集团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吉林省三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中太集团。此后陈伟又与刘杰、高文伟签订了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刘杰、高文伟承包吉林省三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价格厂房每平方米100元,办公楼每平方米450元,具体面积按照竣工后时间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照施工进度分四步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刘杰、高文伟与陈伟指派的项目经理董世成结算,刘杰、高文伟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共计5952196元,给付部分款项以后,尚欠刘杰、高文伟工程款人民币1762196.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三胜汽车零部件工程款人工费总价格》、承诺书、设计变更联络单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中太集团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告;2刘杰、高文伟主张的工程款由谁给付。本院认为,1、中太集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陈伟挂靠中太公司以在三胜公司工地施工,此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刘杰、高文伟,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陈伟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理所应当。同时作为被挂靠单位中太集团应对被告陈伟以其名义施工进行管理,被告中太集团应对陈伟欠刘杰、高文伟工程款的这一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太公司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刘杰、高文伟与使用以中太集团的资质的陈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杰、高文伟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陈伟签订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是无效的。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刘杰、高文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后,经刘杰、高文伟与陈伟结算,总的工程量价款确定,刘杰、高文伟自认陈伟已经给付其工程款419万元,尚欠1762196.08元,陈伟未到庭反驳,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刘杰、高文伟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杰、高文伟工程款人民币1762196.08元。2、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本起审 判 员 王 侠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