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9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小江、陈如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孙小江,陈如娣,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9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黄维,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孙小江。被执行人:陈如娣。被执行人: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罗四海,该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小江、陈如娣、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2015)甬慈商初字第225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慈溪市足福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暂不宜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现上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上述被执行人需承担本案诉讼费11554.5元,执行费2278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9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