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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田某”,经商。2014年4月29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1日因吸毒且患有肺结核被文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18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2月16日因吸毒且患有肺结核被文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县南田镇邮政局对面的一间民宿503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松高。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松高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县南田镇邮政局对面的一间民宿503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松高。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文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松高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