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益山、陈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益山,陈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62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为旭,该公司员工。被告魏益山,市民。被告陈城,市民。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诉被告魏益山、陈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为旭、被告魏益山、陈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井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被告魏益山于2014年8月28日向我公司所属的东沟支行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城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期内年利率13.2%,逾期在此利率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益山未有还款,保证人陈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益山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是事实,但我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XXX。XXX与原告有多次业务往来,涉案借款是XXX与原告洽谈之后让我签字的。我是失地农民,未搞任何经营,原告并未到实地调查审核,在放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请酌情减轻我的还款责任。被告陈城辩称,同意被告魏益山的辩称意见,我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提示义务,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我愿意按照本息60550元调解,自愿每月偿还1500元,两年之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出具自然人贷款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份,载明:“申请人魏益山,身份证号码××……从事职业:建筑安装,……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人:陈城……”,被告魏益山在借款人处捺印,同时该申请表借款人基础资料复印件粘贴处粘贴了被告魏益山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粘贴了陈城的身份证。被告魏益山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阜宁农商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圆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魏益山,贷款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陈城……第一条……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第二条……(二)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0%……即年利率13.2%……第十条……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约日期2014年8月27日,签约地点:东沟支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魏益山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城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8月28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魏益山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4/8/28,到期日期2015/08/10/,借款人户名:魏益山……收款人户名:魏益山,借款金额伍万圆整CNY50000.00,……年利率13.2%……借款人签章:魏益山151××××798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魏益山未有还款,担保人陈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阜宁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授信申请调查表1份、金融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本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魏益山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魏益山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3.2%及逾期按年利率19.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被告陈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为被告魏益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阜宁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益山要求减轻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阜宁农商行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城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原告起诉之间为2016年1月25日,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被告陈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益山返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城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城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魏益山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陈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楚士将书 记 员 李 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