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与陈星星、高佩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21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158号4幢102。负责人曹敏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星。被告高佩兰。被告丁咸松。被告汪涛。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诉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三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被告汪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涛为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办妥上述借款手续后,原告审核批准同意发放贷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7.5,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月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贷款事项。上述贷款还款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并已出现三个还款期逾期还款的情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向借款人三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就到期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进行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归还借款本金34475.62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罚息4217.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3、被告汪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汪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星星(借款人)、高佩兰、丁咸松(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东南个借字2015第06596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上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7.5‰,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罚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汪涛(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东南保字2015第05245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汪涛为常商银微贷东南个借字2015第06596号《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于借款借据中明确,月利率为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向上述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475.62元、利息、罚息4217.77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表、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汪涛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归还借款本金34475.62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罚息4217.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合同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汪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75.6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4217.77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汪涛对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7元,由被告陈星星、高佩兰、丁咸松负担,被告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