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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改装的农用机动六轮车拉载水泥料,从濮阳县鲁河镇南杨什八郎村沿209省道行驶至该镇田新路路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杨某乙、刘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