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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韦军发、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军发,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军发,农民。2007年8月因抢劫罪被广西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因吸毒被广西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9月、2010年11月、2011年4月、2011年5月分别因吸毒被广西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军发、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琴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军发、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韦军发于2015年8月至9月间,结伙分别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路、杭钢南苑、半山街道沈家桥等地盗窃电动车,共计盗窃6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91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军发、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军发、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韦军发、王某结伙分别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路、杭钢南苑、半山街道沈家桥等地盗窃电动车,共计盗窃6次,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5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韦军发、王某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路44号中国电信营业厅后侧,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迅驰雅马哈牌TDR033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2元。2、同月24日晚,被告人韦军发、王某至拱墅区杭钢南苑49幢3单元,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77元大白鲨牌TDP30-1Z电动自行车一辆。3、同月29日晚,被告人韦军发、王某至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97号,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鬼火牌三代电动自行车一辆。4、同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韦军发、王某至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138号,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87元的格欣牌TDP036Z电动自行车一辆。5、同年9月1日晚,被告人韦军发、王某至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51号,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34元恒光牌TDP22电动自行车一辆。6、同月2日晚,被告人韦军发、王某至拱墅区半山街道孙家门83号,窃得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组装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9月3日,民警在本市下城区紫荷宾馆抓获二被告人,并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3900元、手机等物,从被告人韦军发处扣押了螺丝刀、扳手及一辆红色杭派牌电动车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杨某、顾某、胡某、李某、樊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被害人电动车被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及被窃财物的特征、价值等,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购车收据复印件在案佐证。2、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韦军发、王某实施上述盗窃的具体相关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住处杭州市下城区永嘉南苑99号紫荷宾馆303房间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3900元、手机等物,从被告人韦军发处扣押了螺丝刀、扳手及一辆红色杭派牌电动车等物。4、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可估财物的价值及将相关鉴定结论告知二被告人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被告人韦军发刑满释放的时间。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韦军发、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在案,证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认实施了部分盗窃行为,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上述六次盗窃行为均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军发对上述六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事实中案发地点认定有误,应为拱墅区半山街道沈家桥138号,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军发、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军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军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元,责令被告人韦军发、王某予以退赔。四、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宙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