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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秉政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秉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秉政,曾用名赵丙政,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址:乌兰浩特市。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秉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秉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秉政酒后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乌兰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兴安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秉政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秉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赵秉政的供述,(乌)公(司)鉴(法)(交)字(2016)第107号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秉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赵秉政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秉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