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罗发模与陈伟、欧阳俊、蒋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模,陈伟,欧阳俊,蒋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450号原告:罗发模,男,汉族,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现住轮台县。被告:欧阳俊,女,汉族,现住轮台县,系陈伟的妻子。被告:蒋书明,男,汉族,现住轮台县。原告罗发模诉被告陈伟、欧阳俊、蒋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园园,被告陈伟、蒋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发模诉称,被告陈伟、欧阳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蒋书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40元。被告陈伟辩称,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均认可,2014年向原告借了50000元交电费,计算了10000元的利息,2015年年初因为没有钱还,这份借条是在60000元的基础上计算了18000元的利息,因为地没有种成,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蒋书明辩称,我不认可78000元,我只认可50000元,担保人处是我的签名,但我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欧阳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欧阳俊向原告借款78000元,蒋书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6日。被告陈伟对该证据认可,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见证人。被告蒋书明对该证据不认可,我只是认可2014年陈伟借的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伟、欧阳俊、蒋书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伟与欧阳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陈伟、欧阳俊向原告罗发模借款50000元缴纳电费,约定利息为10000元。2015年1月5日,因被告陈伟、欧阳俊未能及时还款,两人在60000元的基础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78000元的借条,担保人为蒋书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欧阳俊共同向原告罗发模借款50000元用于缴纳电费,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前期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本息之和为60000元,借期为十个月,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陈伟给原告罗发模重新出具的78000元借条中,18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在借期为九个月的情况下,该利息年利率为40%,对超出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笔借款的本息之和为70800元【60000元+(60000元×24%/12个月×9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最初的本金5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十九个月的利息之和为69000元【50000元+(50000元×24%/12个月×19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依法支持6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2070元(69000元×6%/12个月×6个月)。关于被告蒋书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蒋书明只是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蒋书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欧阳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罗发模借款及利息69000元、逾期利息2070元,合计71070元。二、被告蒋书明对7107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发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陈伟、欧阳俊共同承担805元,由原告罗发模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