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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天津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4月4日、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26日、2009年5月21日分别以自己和盖某某、盖某某甲、兰某某、盖某某乙、王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甲的名义,以养牛为由,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用于购买运输车辆,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盖某某、盖某某甲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5月21日分别以自己和盖某某、盖某某甲、兰某某、盖某某乙、王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甲的名义,以养牛为由,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用于购买运输车辆,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内祥和家园小区东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盖某某、盖某某甲等人名义骗取贷款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金额共计350000.00元。贷款用途是养牛。3、梨树县十家堡信用社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5月21日,李某某在十家堡信用社用本人及他人名义贷款11笔,经多次催要不还,已经涉嫌骗取贷款。4、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他人名义骗取的贷款本息已经全部偿还。5、证人盖某某、盖某某甲、兰某某、盖某某乙、王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李某某找到我们并以我们的名义分别在十家堡信用社贷款,我们在信用社办理完贷款手续后,李某某把这贷款领走了。贷款用途是养牛,但他没有养牛,养大车了。6、证人张某、赵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梨树县十家堡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李某某分别以自己和盖某某、盖某某甲、兰某某、盖某某乙、王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甲的名义,以养牛为由,在我们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贷款到期后,我们进行催收时才知道这些贷款被李某某用于购买运输车辆了。我们多次找李某某催收贷款,他也承认这些贷款是他使用了,但就是不偿还贷款。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分别以自己和盖某某、盖某某甲、兰某某、盖某某乙、王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甲的名义,以养牛为由,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这些贷款我用于购买运输车辆了。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找我催收过贷款,我因没有钱没有偿还。这些贷款户都是我找的,他们到信用社办理完贷款手续就走了,贷款是我支取出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的贷款已全部偿还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栾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