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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与周顺华、黄青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周顺华,黄青青,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陈其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住所地罗源县。负责人蔡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炎、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顺华,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青青,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吴兴国,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銮娥,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张智霖,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小英,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陈其良,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陈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林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陈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借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陈其良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其良作为上述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其联保小组向原告偿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顺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月;3、年利率按14.5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乙方(被告周顺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周顺华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被告周顺华在2015年5月31日偿还第10期利息43.02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罚息0.03元后再未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周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6998.25元。被告黄青青系被告周顺华的妻子,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陈其良系被告周顺华、黄青青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止利息6998.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2、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3、被告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陈其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周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12月,年利率按14.5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等。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证明其他被告对被告周顺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详情说明。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陈其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陈其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顺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周顺华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黄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青青对借款事实是明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陈其良系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周顺华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陈其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9日6998.25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周顺华、黄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吴兴国、陈銮娥、张智霖、陈小英、陈其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顺华、黄青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黄青青、张智霖、吴兴国、陈銮娥、周顺华、陈小英、陈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俊根审 判 员  陈 婉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永珊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