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绍嵊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应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绍嵊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应某1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吴某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娄善军,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应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应某1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应羽涵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2。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婚前对彼此已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失和,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操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从家庭和睦、女儿健康成长等角度着想,减少矛盾冲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应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