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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仪征市马集镇国朝老鹅店与王大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马集镇国朝老鹅店,王大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148号原告仪征市马集镇国朝老鹅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八里铁路桥向北100米。经营者解志康。被告王大伟。原告仪征市马集镇国朝老鹅店(以下简称“马集老鹅店”)与被告王大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集老鹅店的经营者解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集老鹅店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吃饭或者请客吃饭。因为被告是常客,也是附近熟人,故其每次吃完饭后称要记账时,原告也同意一直让被告签单,由原告记账记录欠付餐费。经核算,从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份止,被告共累计在原告处签单34次,欠付餐费共计418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不定期餐费41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点菜单34份。被告王大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被告王大伟的电话追记一份。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间,原告共向被告王大伟出具点菜单共计34份,其中每份点菜单载明日期、菜单以及餐费金额,并有王大伟签字确认。经核算,上述34份点菜单餐费金额共计4185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29日上午9点39时许,即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前,向王大伟致电,王大伟认可已收到应诉材料,点菜单上签名系本人所签,亦认可其签字是对欠付餐费行为的确认,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但被告抗辩签字是公司行为,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至法院说明情况,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点菜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马集老鹅店依法向被告王大伟提供餐饮服务,被告王大伟亦接受了原告餐饮服务,双方依法成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大伟在原告向其出具的点菜单上签字确认所欠餐费金额共计4185元,故被告王大伟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餐费的4185元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马集镇国朝老鹅店4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大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徐美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叶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