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库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库,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67号原告:杨库,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杨库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商贸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借原告22000元,2014年11月16日借30000元,共借人民币52000元,借款期限1年,同时约定原告有提前取回权(提前取回借款人不负责利息),被告张亚臣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急需用款,被告商贸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贸中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商贸中心欠原告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告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利1分,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6日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1分,并签订借款合同。以上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杨库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杨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库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陈秋实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