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硕与孙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孙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095号原告王硕,农民。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英,农民。原告王硕为与被告孙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硕诉称,原告经营销售电缆料,被告从事电缆生产行业。2013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电缆料,双方陆续供货还款。2015年11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5606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60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6069元的事实。被告孙克英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硕销售电缆料,原告与被告孙克英有买卖业务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孙克英从原告王硕处购买电缆料,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孙克英共欠原告货款156069元。被告孙克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料款156069元(壹拾伍万陆仟零陆拾玖圆孙羊杯厂孙克英2015.11.12”)。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被告孙克英购买原告王硕的电缆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56069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6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克英给付原告王硕电缆料款156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孙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