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文飞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飞,男,汉族。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飞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飞及其辩护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文飞酒后窜至华池县“南亚商场”,采用破门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时新服装店”、刘某乙经营的“春分燕缝纫部”及白某经营的“欣兴服装店”内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689元。2.2015年12月12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文飞酒后窜至华池县“南亚商场”,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麻将馆、被害人康某经营的棋牌室、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乔川荞面馆”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92元。3.2015年12月12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文飞来到华池县“南亚商场”二楼,破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时新服装店”,在店内睡觉的王某乙被惊醒后,张文飞上前用胳膊勒住王某乙的脖子,手持改锥戳在王某乙脖颈处索要钱财并称自己杀过人,抢走250余元现金,张文飞嫌钱少,王某乙称可以到外面银行取钱,并趁机将其“小米”手机放在缝纫机下面,穿好衣服后从被踏破的门洞内爬出,张文飞看见缝纫机下面的手机后顺手拿走,王某乙跑出后呼救,张文飞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504元,此次抢劫作案价值754余元。据此,被告人张文飞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文飞辩称:1.自己没有说过杀过人的话。2.自己应该是投案自首,因为当时侦查机关打电话后他就前往公安局了,在途中,又接到电话说在原地等,来人就把他带走了,他到案后也全部供述了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小米”手机是在王某乙已经从门洞爬出后,被告人在缝纫机下面拿走的,应属于顺手牵羊,是盗窃行为,不应计入抢劫的价值。2.被告人在被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途中被带走,到案后第一次被讯问时便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在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门市部盗窃的事实,属于刘某乙尚未报案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所以应当构成自首和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抢劫是在盗窃过程中临时起意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甘肃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综合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下,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文飞酒后窜至华池县“南亚商场”,采用破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时新服装店”内盗窃现金670余元,黑色“洛兹”牌大衣一件,保暖衬衣一件;后又破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春分燕缝纫部”内盗窃“凯利通”手机一部,牛仔裤三条,休闲裤一条;后又破门进入被害人白某经营的“欣兴服装店”内盗窃软“中华”香烟六包,“好猫”香烟一条零两包,税务制服一套,紫红色“森马”牌卫衣一件,藏蓝色西裤一条。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鉴定字(2016)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及庆阳市烟草公司华池营销部便函证明:“凯利通”手机一部,价值431元;软“中华”香烟六包,价值420元;“好猫”香烟一条零两包,价值168元。此次盗窃作案价值共计168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王某乙损失1050元,赔偿白某损失1300元,黑色“洛兹”牌大衣一件、保暖衬衣一件、“凯利通”手机一部、税务制服一套,紫红色“森马”牌卫衣一件,藏蓝色西裤一条已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王某乙、白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5年12月12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文飞酒后窜至华池县“南亚商场”,在商场内捡到一把十字头改锥,采用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麻将馆内盗窃蓝“芙蓉王”香烟一条;后又破门进入被害人康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盗窃一台“新韵牌”电子琴;后又破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乔川荞面馆”内盗窃两只羊腿。随后,张文飞来到“南亚”二楼伺机继续作案。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鉴定字(2016)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以及庆阳市烟草公司华池营销部便函证明:蓝“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350元;“新韵牌”电子琴一台,价值342元。此次盗窃作案价值共计692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张某乙妻子)200元,“新韵牌”电子琴一台已发还被害人康某,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2015年12月12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文飞来到华池县“南亚商场”二楼后,在用改锥撬门未果的情况下,破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时新服装店”,张文飞进入室内后,手持改锥走向床边,在店内睡觉的王某乙被惊醒后从床上坐起来,用手机屏幕照亮张文飞并询问来意,张文飞迅速上前用胳膊勒住王某乙的脖子,手持改锥戳在王某乙脖颈处索要钱财并自称杀过人,王某乙将钱包内的250余元现金全部交给张文飞,张文飞嫌钱少,威胁王某乙继续找,王某乙称可以到外面银行取钱,并趁张文飞不备,将其“小米”手机放在缝纫机下面。王某乙穿好衣服从张文飞踏破的门洞内爬出,张文飞看见缝纫机下面的手机后顺手拿走。王某乙径直跑到该商场二楼网吧后门呼救,张文飞见状后逃离现场。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华价鉴定字(2016)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小米”手机一部,价值504元。此次抢劫作案一次,价值754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王某乙损失250元,并额外赔偿3200元,“小米”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张文飞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2381元,抢劫作案一次,抢劫价值7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活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状况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指认确认其作案的地点;4.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经提取存放于被告人暂住地及其家中、其朋友住处的作案工具和涉案赃物,经被害人辨认确认后,部分予以发还,作案工具扣押后随案移送;5.庆阳市烟草公司华池营销部便函、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鉴定字(2016)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被抢的部分财物(烟、手机及电子琴)的价值;6.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张某乙、白某、康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文飞陈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被动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飞在入室行窃过程中,被害人被惊醒,后上前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的脖子,手持改锥戳在被害人脖颈处强行索要钱财,属于临时起意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门而入的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且量刑建议准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小米”手机是在被害人已经爬出门洞的情况下的顺手牵羊,不应计入抢劫价值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王某乙爬出门洞后在缝纫机下面拿的手机,不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抢得,但是是在被告人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用改锥戳在脖颈处索要250余元以后仍不满足,让被害人继续取钱的情况下从缝纫机下拿走手机,从被告人的整个作案过程看,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并没有结束,仍在继续索要钱财的过程中,因此对手机的占有应是基于一个连续的同一的犯罪故意,故应计入抢劫价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说杀过人的话,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无法证明其在被电话传唤之前已经在去往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故不能认定为主动到案,被告人到案后第一次供述中,供述其第一次盗窃作案偷了三家,670元现金,未如实供述其盗窃的其他物品,故不构成自首,对盗窃罪亦不构成坦白,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楠附页(具体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