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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嘉善根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根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312号原告:嘉善根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丝织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现实际经营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2号国贸大厦1217室。法定代表人:邹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延森,陈文燕,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根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兴公司)与被告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润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润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根兴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家纺业务关系。依据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32元,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附欠条)。另查,邹维青系被告公司股东。为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推诿而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根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布款61832元并由公被告公司盖章及公司股东邹维青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爱润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根兴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根兴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确实存在。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的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61832元作为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18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润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善根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6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诉讼保全费650元,合计1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