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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舒立民与胡万洪、陈化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立民,胡万洪,陈化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552号原告舒立民,慈利县武装部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洪,慈利县国税局干部。被告陈化慈,居民。原告舒立民与被告胡万洪、陈化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联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平、被告胡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化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舒立民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胡万洪、陈化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1%付息,被告承诺按约还款。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时,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舒立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万洪、陈化慈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0.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舒立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即被告胡万洪、陈化慈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胡万洪、陈化慈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舒立民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慈利支行转账记录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舒立民于2008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胡万洪借款5万元的事实;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慈利柳林信用社证明1份、证人李某证明材料1份等,用以证明如下事实:①被告胡万洪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的由来及组成(包含初始借款本金5万元、给信用社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所支付的利息及被告陈化慈于2013年6月向原告所借的8000元等);②原告舒立民向柳林信用社所借贷款的月利率为10.2‰;③原告舒立民与被告胡万洪于2012年3月20日共同到柳林信用社办理原告贷款事宜;4、胡万洪、陈化慈偿还借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胡万洪自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后给原告舒立民支付了9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胡万洪辩称,原告舒立民所诉借款事实不属实,虽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但当天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借据是在原告利诱下形成的,其原给被告所借款是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按照高利息抵减本金的规定,已偿还完毕,且多支付了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舒立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胡万洪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万洪、陈化慈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舒立民偿还了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化慈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舒立民向本院提交的各类证据,被告胡万洪认为,对原告舒立民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柳林信用社的证明材料和证人李某的证明材料及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中的两份贷款借据虽系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胡万洪提交的证据即收条,原告舒立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中所载明的2000元是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利息,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舒立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柳林信用社的证明材料和证人李某的证明材料及证据4,被告胡万洪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借贷事实经过及信用社贷款月利率为10.2‰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原告舒立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即借据,系书证,该借据上有被告胡万洪、陈化慈的亲笔署名,被告胡万洪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2、证据3中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和柳林信用社的证明材料,同时,原告舒立民亦当庭对借据的形成进行了合情合理的说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原债权债务为基础,形成新的债权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胡万洪对该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舒立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中的两份贷款借据,该证据系书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被告胡万洪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舒立民共同到柳林信用社办理贷款转据的事实,该贷款确实与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事实相关联,同时还能证明原告舒立民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给柳林信用社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万洪对该证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胡万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收条,该收条虽然载明原告舒立民收取被告胡万洪、陈化慈2000元借款本金的内容,但从原告舒立民提交的胡万洪、陈化慈偿还借款明细来看,被告胡万洪在该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并注明该2000元抵2014年支付的利息,对该明细表被告胡万洪亦不持异议,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该2000元已经协商一致,明确确定为系被告给原告支付的2014年的借款利息,故被告胡万洪用该证据证明已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舒立民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胡万洪与陈化慈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1日,胡万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欲向舒立民借款5万元。次日,舒立民向其战友吴中书借款5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慈利支行以转账的形式给胡万洪转款4.75万元,当日,胡万洪给舒立民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据。2009年4月20日,因胡万洪未将其借款偿还给舒立民,而吴中书催要借款,故舒立民到慈利柳林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以偿还其借款。柳林信用社5万元贷款到期后,舒立民与胡万洪于2012年3月20日共同到柳林信用社办理贷款转据,并继续以舒立民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期三年,月利率为10.2‰。2013年6月,陈化慈向舒立民借款8000元。2014年3月31日,舒立民与胡万洪、陈化慈共同在胡万洪住宅里协商借款还款事宜,通过双方协商同意,由胡万洪、陈化慈给舒立民出具新的借据10万元,书写为“今借到舒立民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说明: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付息,借款人胡万洪、陈化慈,2014年3月31日”,其借据中的10万元包含舒立民于2008年9月1日给胡万洪的借款本金、应由胡万洪支付而未付的由舒立民给吴中书及柳林信用社支付的借款利息和陈化慈所借舒立民的借款8000元等。胡万洪、陈化慈出具新的借据后,胡万洪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和12月10日及2015年12月31日给舒立民共计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2016年3月16日,舒立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万洪、陈化慈给舒立民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0.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万洪、陈化慈给原告舒立民出具的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借贷协议,该借据中的10万元包含了原告舒立民于2008年9月1日给被告胡万洪的借款本金、应由被告胡万洪支付而未付的由原告舒立民给吴中书及柳林信用社支付的借款利息和被告陈化慈所借原告舒立民的借款8000元等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万洪、陈化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舒立民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经原告舒立民合理催告后,可随时要求被告胡万洪、陈化慈偿还借款,被告胡万洪、陈化慈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舒立民要求被告胡万洪、陈化慈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而本案所涉借款中的信用社贷款月利率为10.2‰,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所以,原告舒立民要求被告胡万洪、陈化慈按月利率10.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万洪辩称原告舒立民所诉借款事实不属实,借据是在原告利诱下形成的,其原给被告所借款是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按照高利息抵减本金的规定,已偿还了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胡万洪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舒立民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形成当庭进行了合情合理的说明,其说明的事实亦有相关证据证实,所以,被告胡万洪的辩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洪、陈化慈给原告舒立民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胡万洪、陈化慈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2‰的标准给原告舒立民支付借款(10万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包括被告胡万洪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万洪、陈化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联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卫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