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其和与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和,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66号原告吴其和。被告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春,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浩,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其和因要求确认被告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告字(2016)第004号告知书违法,并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和,被告负责人胡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告字(2016)第004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根据(2015)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规定,现答复如下:关于你申请沧浪新城友新路以西等七幅地块前期开发资金相关信息的公开,我中心不是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原告吴其和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告字(2015)第007号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就该告知书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明,撤销被告作出的告字(2015)第007号告知,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责令被告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告字(2016)第00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非原告所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2015)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拒绝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告字(2016)第004号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七幅地块的前期开发总投资58亿元资金的来源、发放、还款情况是依法有据的。2、被告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告字(2015)第007号告知书;3、原告2015年6月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4、被告2015年6月18日行政复议答复书;5、(2015)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5证明被告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第007号告知书违法。6、原告2016年1月10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证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未重新作出答复。7、被告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告字(2016)第004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8、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中心(2016)91号关于沧浪新城友新路以西等七幅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的批复;9、房屋拆迁许可证;10、房屋拆迁资金证明,证据8-10证明被告自筹资金,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认为关于原告申请公开沧浪新城友新路以西七幅地块前期开发总投资58亿资金相关信息被告不是公开的义务主体,事实不能成立。1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是苏州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单位,他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被告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沧浪新城友新路以西等七幅地块前期开发资金相关信息,上述信息的公开主体并非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之事实。2、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中心(2016)91号关于沧浪新城友新路以西等七幅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的批复,证明被告并非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公开主体。3、告字(2016)第004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之事实。4、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苏编发(2004)1号关于调整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批复,证明被告的机构职能。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苏府(2001)31号《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告知书内容违法,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公开本案信息的主体,只能证明被告在土地储备中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7、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是被告出具给苏州市建设局的,并非是出具给原告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七幅地块的前期开发总投资58亿元的资金来源、发放情况、还款情况等三项信息。被告于同年6月3日作出告字(2015)第007号告知书,载明:“我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告知如下:一、关于沧浪新城友新路以西等七幅地块土地前期开发总投资580000万元的资金来源。你所申请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二、关于580000万元资金的具体发放情况。你所申请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三、关于580000万元资金具体的还款情况。你所申请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告知,于同年6月10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以告字(2015)第007号告知书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明,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告字(2015)第007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2016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告字(2016)第00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并非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公开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告字(2016)第004号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另查明: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1月13日,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苏编发(2004)1号关于调整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批复,明确被告的主要职责为:编制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代表政府持有收购储备的存量土地;组织储备土地地面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管线迁移、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经营城市土地资产,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2006年5月15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苏发改中心(2006)91号关于沧浪新城友新路以西等七幅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的批复,同意被告对沧浪新城友新路以西等七幅地块进行土地前期开发,该七幅地块的前期开发总投资580000万元,所需资金由被告自筹解决。原告涉拆房屋位于上述七幅地块中的平江新城中央商务区北地块范围内,该地块由被告取得苏建拆许字(2008)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在编制土地储备收购计划等方面具备一定行政管理职能,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资格。在拆迁法律关系中,被告履行的并非行政管理职责,也不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其并非拆迁信息的公开主体。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仅限于涉案地块的拆迁信息,被告以其是拆迁人为由答复原告其非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公开主体显属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可以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采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综上,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应在审核后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告字(2016)第004号告知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对原告吴其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萍代理审判员 常永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