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会芳与王金奇、郝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芳,王金奇,郝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34号原告李会芳,男,1966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奇,男。被告郝秀英,女。原告李会芳诉被告王金奇、郝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芳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奇、郝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芳诉称: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他们经营水泥期间,原告从厂里给二被告送水泥,2013年2月8日共下欠原告水泥款13295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偿还了部分欠款,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15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奇、郝秀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共同经销水泥。2013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13595元,未支付货款,被告郝秀英以王金奇的名字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后二被告偿还了980元,下余1261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两份、退货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了二被告,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15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2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奇、郝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奇、郝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芳欠款12615元;驳回原告李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王金奇、郝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