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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14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被告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的小孩出生于2012年5月26日,女孩,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也不看望孩子,和孩子没有感情基础,只有血缘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抚养费之后,被告就要争取抚养权。原告以为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就会尽父亲的责任。可是2016年正月初六至今,孩子在被告家中天天哭闹,睡不好,吃不好,还听老师反映小孩变得不开心了。被告的工作时间严重影响孩子的作息,被告甚至有时忘记接孩子放学。被告骑单车接送小孩当中还把孩子的脚弄伤。孩子在家中玩,被告看管不认真,孩子头上还摔出两个洞。综上可知,被告并不是真心想抚养监护小孩,并没有用心照顾孩子,而只是避免支出抚养费,拿孩子当牺牲品。原告没有其他小孩,而被告已有了一个小孩。因此,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小孩抚养权到原告方,并由被告负担每年14400元的抚养费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失实。被告并没有忘记接小孩,那天是因某种原因交接不到位所致。小孩受伤是被告不小心造成的,对此被告承认,但被告也很难受。原告主张1200元一个月的抚养费无力承担。被告会尽量照顾好小孩。原告对小孩的教育不好。因此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6日共同生育女儿殷某某,2013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殷某某归原告直接抚养。没有约定抚养费。2016年1月27日,张某某代理殷某某对殷某某提起抚养费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将殷某某的抚养关系变更到殷某某一方,抚养费全部由殷某某负担。张某某离婚后单独购买了凯通国际城26018号房屋一套。此后,张某某认为殷某某工作时间不利于带小孩,且殷某某在殷某某带养期间受伤,故要求将扶养关系再次变更回原告。被告未予同意,由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小孩户籍卡、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归谁直接抚养,应根据子女的成长需要确定。本案中,殷某某是女孩,出生于2011年12月26日,在张某某与殷某某离婚时尚年幼,当时约定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此后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诉讼调解约定变更到由殷某某直接抚养,此系双方的自愿约定,法院予以尊重。如今张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到原告方,殷某某虽然不同意,但鉴于殷某某系女孩,尚年幼,而张某某在离婚后自行购买了商品住房,加之张某某自己没有其他孩子,而殷某某尚有其他小孩,因此殷某某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殷某某的成长。因此对张某某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准许。同时,殷某某还应当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小孩需要、双方的经济情况及长沙生活水平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殷某某改由张某某直接抚养;二、殷某某每月负担殷某某的抚养费600元直至殷某某18周岁止,具体给付方式为每季度给付一次。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某和殷某某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