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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月星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月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泰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月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英,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月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月星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10年2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泰达公司向月星公司供应人造板材,双方间无书面合同。交易往来中一般是先由月星公司通过电话方式下订单,泰达公司送货,并由月星公司签发入库单给泰达公司,再由泰达公司凭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由月星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付款。合作期间,泰达公司供货金额总计人民币11,210,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月星公司付款金额总计9,064,865元,目前尚有余款2,145,955元未付。泰达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月星公司支付人造板材货款2,145,9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根据泰达公司与月星公司双方间先送货再开具增票的交易习惯,泰达公司开具增票以及月星公司将增票认证及入账抵扣的行为即可证明泰达公司已履行了与发票内容相应的交货义务。现月星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误收增票,故可以认定泰达公司的开票总额即为双方的交易总额,即11,210,820元。扣除月星公司已付的9,064,865元,月星公司尚欠泰达公司2,145,955元;二、由于本案中无法确定月星公司付款的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泰达公司要求月星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泰达公司于2015年6月5日通过起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显然未超过法定的2年期间,故对于月星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泰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月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月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泰达公司货款2,145,955元。如月星公司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7元,减半收取为11,983.50元,由月星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月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月星公司只收到了泰达公司提供的金额为9,064,865元的货物,且已结清前述款项,并无拖欠货款的事实。虽然泰达公司开具了11,210,820元的增值税发票,月星公司也予以了认证和抵扣,但这并不代表月星公司收到了全额货物。现泰达公司无法提供全部入库单作为依据,故其诉请缺乏依据。基于此,认为原审作出支持泰达公司诉请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泰达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答辩称:双方从2004年开始合作至2012年。整个期间,泰达公司共计供货11,210,820元。该节事实由泰达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以及月星公司全部认证抵扣的事实为证。虽然,泰达公司对于合作早期的入库单保存得不够完备,存在遗失现象,但双方对于2004年开始合作至2008年2月21日期间的货款7,081,460元,实际已经结清。月星公司拖欠的货款指向2008年2月21日之后的货物。而该段期间,泰达公司货物涉及到的58张入库单,保管比较完备,仅遗漏了其中4张。其余均已作为原审证据提交。由此可证,泰达公司供货的数量金额与开票金额一致且属实。基于此,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在双方整个业务合作期间内,泰达公司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1,210,820元。前述发票均由月星公司予以认证抵扣。2、原审中,双方均表述,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模式为:月星公司通过电话下订单,泰达公司送货,然后由月星公司签发入库单给泰达公司,泰达公司凭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月星公司再根据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二审中,泰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汇总的,2004年11月26日至2008年2月21日期间,泰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金额,以及月星公司汇款的日期、金额的比对明细表,以进一步佐证双方从2004年11月26日至2008年2月21日期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月星公司的付款金额与泰达公司的开票金额基本可以一一对应,且精确到了角、分。月星公司认为其中有几笔款项的时间有倒置拼凑现象,故不能达到泰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此外,泰达公司举证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中,其仅收到了部分货物。另有11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未收到。对应泰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表格的编号,分别为51,52,53,72,73,76,81,94,99,106,107。另有18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实际收货人并非月星公司,而是案外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泰达公司认为,月星公司在二审中罗列的未收到的货物相对应的发票编号,与月星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编号并不一致(51、53、76、81)。由此表明,月星公司的抗辩始终在变化。此外,11组增值税发票中,有3组编号的发票对应的货物,泰达公司已提交了对应的入库单(99、106、107)。由此表明,月星公司的抗辩毫无依据。另对于部分货物系案外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取的意见,月星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及,且无有效证据印证,故均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本院根据月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材料统计核实,月星公司认可收到货物的总金额为9,103,653.50元。而月星公司于原审中抗辩,其与泰达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总金额为9,064,865元,并己全部结清。故其原审抗辩与二审提供的证据亦存在着矛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泰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其向月星公司实际供应了总金额为11,210,820元的货物,并可基于此向月星公司主张剩余的2,145,955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泰达公司为证明其供货总金额,向本院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并查实月星公司全额认证抵扣的事实。加之双方均认可业务往来操作流程为:月星公司通过电话下订单,泰达公司送货,然后由月星公司签发入库单给泰达公司,泰达公司凭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月星公司再根据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故可以推定月星公司收票及抵扣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收到了全额货物,应当付款。月星公司于原审中抗辩其仅收到了金额为9,064,865元的货物,但对此缺乏有效的证据印证。且其于二审中提交的自行统计表中确认的收货金额亦与前述金额不符,故其表述存在前后矛盾。此外,泰达公司为补强其观点,于二审中另提交了2004年11月26日至2008年2月21日期间,双方的增值税发票明细与付款明细比对表,以佐证该段期间的款项已结清的事实。并表示遗失的入库单大量集中于该段期间,而月星公司的欠款集中在2008年2月21日之后,后一时段的入库单保留齐全,进而证明其供货与月星公司欠款的事实。月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对,认为泰达公司的证据可以有效印证其主张。而月星公司表述其未收到部分货物以及由案外人收取了部分货物的抗辩缺乏有效的证据印证。基于此,月星公司在已经收取了泰达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全部予以认证抵扣,且在泰达公司能够提供大部分入库单的情况下,否认其收到全额货物的抗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以采信。基于此,原审作出月星公司应向泰达公司支付欠款2,145,955元的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67元,由上诉人月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