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艾国山与白幼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山,白幼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艾国山,男,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幼桥,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艾国山与被告白幼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国山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幼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国山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雇佣原告组织的工程队建牛场,工程完工后,牛场施工负责人李哲强根记载的原告施工队的施工数量,给原告出具了工程完工证明,完工证明记载:原告施工队出勤人工1451个,工价每天每人150.00元,施工费总额为217650.00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尚欠1676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幼桥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白幼桥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王曲子村建牛场,并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为被告施工,施工期间工地由被告白幼桥找的李哲强负责。工程完工后,李哲强为原告出具了工程完工证明,该完工证明证实:原告施工队出勤人工1451个,工价每天每人150.00元,施工费总额为217650.00元。施工期间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1676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3月2日,法庭对被告白幼桥做调查,被告白幼桥承认一个为自己干活,只是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一个起诉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完工证明,法院调查笔录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白幼桥找原告艾国山组织工人为自己建牛场,工程完工后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被告白幼桥亦承认原告为其建牛场事实,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白幼桥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该工程工程款总数为217650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尚欠16765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幼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幼桥给付原告艾国山工程款167650元,该款限被告白幼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白幼桥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宏权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