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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杨浍全、陈勇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浍全,陈勇红,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浍全,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勇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孝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浍全、陈勇红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野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5日,杨浍全、陈勇红向原野公司申请,要求与原野公司合作养殖獭兔,并签订了《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杨浍全、陈勇红拖欠货款,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属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杨浍全、陈勇红与原野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返还原野公司货款43310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杨浍全、陈勇红一审辩称:原野公司用诱骗、欺骗的方法与杨浍全、陈勇红签订了《养殖合作书》。原野公司没有按照宣传时的承诺去做,也没履行所签订的养殖合同,没有相关证书,没有生产和销售饲料的经营许可证,已属非法经营,提供的饲料严重不合格,造成了很大损失。原野公司提供的种兔大多是一些青年商品兔,在养殖过程中,幼兔在20天左右出现很多死亡,给原野公司打电话,回答不出什么原因,不去控制,回答很单一,就是想推卸责任,应驳回原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杨浍全、陈勇红全部经济损失和3万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5日,杨浍全、陈勇红申请与原野畜公司签订《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原野公司向杨浍全、陈勇红提供种兔,兔笼,兔饲料(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一致,杨浍全、陈勇红给原野公司出具欠条,原野公司暂赊欠给杨浍全、陈勇红)。二、原野公司向杨浍全、陈勇红传授养兔技术(免费培训)。三、原野公司回收杨浍全、陈勇红活体兔,四、杨浍全、陈勇红赊欠原野公司的上述款项,凭票结算,从杨浍全、陈勇红售给原野公司兔款中扣除,现金交易。……八、此合作协议,合作期定为三年,合同期满,自行解除。……。十二、此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依此给对方经济补偿。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杨浍全先后5次欠原野公司饲料款4331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6月26日杨浍全向原野公司出具43310.5元还款保证书,2014年8月27日杨浍全向原野公司出具42310元还款保证书,但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野公司与杨浍全、陈勇红签订的《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浍全、陈勇红理应支付给原野公司货款。杨浍全、陈勇红没有按照合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3万元。鉴于该《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已不能实际履行,原野公司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浍全、陈勇红所述原野公司采取诱骗、欺骗方法所签订协议,及出售霉变饲料,造成很大损失,要求原野公司赔偿及承担违约金,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另行起诉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野公司与杨浍全、陈勇红所签订的《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二、杨浍全、陈勇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给原野公司货款43310元并共同支付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杨浍全、陈勇红负担。杨浍全、陈勇红上诉称:原野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与杨浍全、陈勇红签订养殖回收合同,属于合同欺诈行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支付杨浍全、陈勇红30000元违约金;原野公司向向一审法院举证了2014年6月26日的还款保证书,数额为43310.5元,而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42310元还款保证书没有举证、没有经过质证,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浍全、陈勇红不承担还款责任。原野公司二审辩称:杨浍全、陈勇红上诉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浍全、陈勇红是否应当支付原野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如若应当支付,欠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野公司与杨浍全、陈勇红签订的《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野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即向杨浍全、陈勇红供应种兔和兔笼等。案已查明,杨浍全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43310.5元还款保证书,2014年8月27日出具42310元还款保证书。对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保证书出具后,杨浍全还款1000元,又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了42310元还款保证书,对于拖欠货款为4231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支付43310.5元货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以上两份还款保证书,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又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应当予以采信,一审程序合法。对于拖欠的货款,杨浍全、陈勇红应当支付。杨浍全、陈勇红上诉提出原野公司存在欺诈、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杨浍全、陈勇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杨浍全、陈勇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给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货款43310元并共同支付违约金3万元”为“杨浍全、陈勇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货款4231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杨浍全、陈勇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杨浍全、陈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