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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党国英与梓潼县马鸣乡高桥村村名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国英,梓潼县马鸣乡高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梓执字第456号申请执行人党国英,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谢乐才,系原告之夫。被执行人梓潼县马鸣乡高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国茂,村支部书记。梓潼县人民法院(2005)梓法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一)借款17887元及从2002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三)执行费168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梓潼县马鸣乡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之前一次支付党国英本息合计30000元,党国英自愿放弃对剩余利息的追偿,执行费213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梓潼县马鸣乡高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若未在指定时间前支付完毕,此协议无效,党国英仍按原判决申请执行。梓潼县马鸣乡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6年4月21日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对该判决书的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05)梓法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梓潼县马鸣乡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梓潼农村商业银行帐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马 波代理审判员  蒋四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