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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春发、韩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发,韩秀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发,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艳,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张春发为与被上诉人韩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韩秀艳与张春发签订购销水泥合同,向张春发的海港区北部工业区隆通电子工地供应水泥。韩秀艳以每吨水泥280元的价格供应了40.5吨,以265元的单价向张春发供应了37吨水泥,以上水泥款共计21347元。2013年6月22日张春发又对欠条进行了签字确认,至今张春发仍未支付水泥款。原审法院认为:韩秀艳、张春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韩秀艳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张春发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春发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但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韩秀艳要求张春发给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春发给付韩秀艳货款213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张春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春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主审法官没有参与开庭与庭审,是一位男同志简单的询问了几句就草率让我们签字,对我们准备的证人也没让出庭作证,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二、主体错误,秦皇岛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筑隆通电子宿舍楼时用70.5吨水泥,上诉人仅是个材料员,属职务行为。秦皇岛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开庭前承认该笔账款,并要求参与诉讼,或者出庭作证。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上诉人个人用水泥欠款,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单独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明显诉讼主体有误。法律有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及其代理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秦皇岛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上诉人是职务行为,并同意参与诉讼。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此案的水泥收条确实是上诉人书写的,但秦皇岛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参与诉讼,也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做任何调查,草率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秀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入库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购销水泥合同书不真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收条不真实,韩秀艳三个字不是被上诉人韩秀艳本人所签,且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购销水泥合同书、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韩秀艳、张春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韩秀艳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张春发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载有上诉人张春发签字的原审法庭审理笔录,能够证明原审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该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系秦皇岛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购买案涉货物为职务行为。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对购销水泥合同书上张春发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对购销水泥合同书上张春发签名的真实性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秦皇岛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该公司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张春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