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051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志晓,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男孩杨天戈。2011年2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申请书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镇平县马庄乡唐营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实双方分居长达三年时间。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0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TCL王牌21吋彩电一台,现在被告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