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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15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沈奎泉与杭州余杭马氏食品有限公司、马建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奎泉,杭州余杭马氏食品有限公司,马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15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奎泉,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杭州余杭马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李家桥。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被执行人马建荣,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奎泉与被执行人杭州余杭马氏食品有限公司、马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人杭州余杭马氏食品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沈奎泉货款230364.6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马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杭州余杭马氏食品有限公司、马建荣负担案件受理费4755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余杭马氏食品有限公司、马建荣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15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沈奎泉发现被执行人杭州余杭马氏食品有限公司、马建荣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典磊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