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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2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沈良福与张炜华、罗小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良福,张炜华,罗小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2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沈良福,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区。被执行人张炜华,男,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罗小莲(曾用名罗小连),女,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沈良福与被执行人张炜华、罗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沈良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09月05日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0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0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炜华、罗小莲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炜华、罗小莲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多次前往执行,并到银行、交通、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因被执行人张炜华、罗小莲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房产已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拍卖,且申请人已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除扣工资以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永执行字第1221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胡初文审 判 员  陈红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简秋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