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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樊国华与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华,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樊国华,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董事长。被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俞大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潘,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樊国华与被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物业)、被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华,被告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代表人俞大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诚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华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上班,任保安一职,在此期间,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表现良好,收到业主及公司的肯定,于2011年1月担任保安主管工作。2012年11月因工作需要调到一区锅炉房工作,保障小区供热系统工作,2013年3月7日早上在查水表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跌伤,物业经理和办公室主任送到武警医院救治,住院7天,在此期间,公司领导一直未露面,置之不理,于道德和良知不顾。出院后多次到公司询问此事,答复是单方面解除合同了。事已至此,要求根据劳动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领取失业金,但他们置之不理,耽误了领取失业金的时间,也不给予相应的补偿,不办理档案转移,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补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7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1800元;3、两被告补偿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两年的失业金22800元。被告嘉诚物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其缴纳了包括工伤、医疗在内的所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经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在2013年5月提起劳动争议及相关诉讼,根据济南市社会保险主管机关的规定,因劳动争议产生诉讼,不得申报失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失业金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2013)市民初字第1687号案件和(2014)市民初字第3437号案件中所提的诉讼事项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开始,原告樊国华的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名下缴纳。2013年3月7日,原告樊国华受伤,并于2013年3月25日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原告樊国华自2013年4月起未到被告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工作。2013年4月2日,原告樊国华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樊国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其2007年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加班费5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4380元、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1月30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4525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国华经济补偿10800元。二、驳回原告樊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月7日,原告樊国华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经审理作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原告樊国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2007年7月28日-2010年45个月公司未能缴纳社会保险12000元、2013年4月份-2014年11月份失业金10800元、2013年4月份-2014年11月份工资18000元、报销工伤保险费17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樊国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樊国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樊国华垫付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额6841.4元;三、驳回上诉人樊国华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7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保险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姓名:樊国华”2015年11月4日,原告樊国华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补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工资、两年失业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5]13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樊国华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樊国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6年1月11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山东嘉城物业济南分公司,樊国华职工单位未进行网上失业登记申报。”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樊国华主张的2013年4月起两年失业金22800元,鉴于被告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已为原告樊国华缴纳了失业保险,且原告樊国华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两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其失业金损失,故对于原告樊国华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樊国华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樊国华就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通过仲裁及诉讼方式一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嘉诚物业济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樊国华主张的2013年4月份工资1800元,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原告樊国华又就该2013年4月份工资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樊国华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700元,因原告樊国华未进行工伤认定,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樊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芳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