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之稳与丁祥美、王知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稳,丁祥美,王知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王之稳(曾用名王路乖),男,1965年7月13日生,回族,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祥美,女,1971年6月13日生,回族,宣威市人。被告王知令,男,1970年6月13日生,回族,宣威市人。原告王之稳与被告丁祥美、王知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被告丁祥美、王知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二被告家房屋建盖,约定总建筑面积为396平方米,单价为28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10880元,完工后,被告共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现下欠508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8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祥美、王知令辩称,欠工程款是事实,但不是50880元,只欠36000元左右,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我才没有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1份,证明被告把房屋承包给原告建盖,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知令、丁祥美将其住房承包给王之稳建盖,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建盖过程中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6000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50880元。审理中,双方对建筑面积存在争议,原告主张面积为396平方米,二被告只认可建筑面积为370平方米,原告对此申请由中介机构进行测算,经双方协商由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委托鉴定函后,原告一直未交鉴定费。另查明,丁祥美支付给黄贵春粉刷墙壁工资6800元,该款双方认可包含于工程总价款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之稳要求被告丁祥美、王知令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审理中已释明由原告王之稳预交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鉴定,故建筑面积以被告认可的37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03600元,已付66800元、下欠36800元。对二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审理中已向被告释明应另案处理,二被告以此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祥美、王知令支付原告王之稳工程款3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元,由被告丁祥美、王知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显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