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曼红与李建石、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曼红,李建石,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683号原告曼红,女,汉族,1972年1月1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石,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登封市。被告李祥,男,汉族,1992年8月6日生,住登封市,系被告李建石儿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曼红诉被告李建石、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张占龙,被告李建石、李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红诉称: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每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本金于2015年8月26日还清,如不按期还款再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转让财产再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协议书,被告李建石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但二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期还款。直至2015年9月5日才偿还本息37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又偿还原告本息63万元。二被告偿还的借款,减去利息和违约金,尚欠原告本金2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石、李祥共同答辩: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70000元的收条中注明,下欠本金630000元,可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370000元为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偿还63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原告的诉称与庭审中的自认相互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本金220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虽未依约偿还本金,但却依约支付了合同内约定的利息,2015年9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370000元时,如此前利息未付,原告不可能在收条中注明下欠本金630000元,可知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间约定的利息;三、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本质为原、被告合同履行期满直至该日双方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即被告并不再欠原告利息;四、原告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到条,原告仅写收到还借款630000元,进一步说明,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不仅已偿清所欠原告全部本金,而且也足以说明被告在偿清原告本金后,原、被告全部债权债务均已终结;五、原告在合同期内从未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义务,且也从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更没有通过司法途径起诉被告,同样足以证明被告已依约支付合同期内全部利息;六、被告认可逾期还款,但仅愿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合法利息,即27666.67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原告曼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2%、违约金及偿还时间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质证:对借条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是一次性支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李祥并非担保人。二被告共同举证: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合同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第二组,2015年9月5日证明条、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本金,原告注明“下欠本金630000元”系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同时可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已依约支付全部利息的事实;第三组,2015年10月26日证明条、收到条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支付完原告全部本金,原告仅写收到还借款630000元,证明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已偿还完全部借款本金,且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在结清本金后终结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说每月支付利息无事实证明;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还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证明被告违约,逾期向原告偿还本金,仅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该款项包括本息。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建石、李祥向原告曼红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月息2%,2015年8月26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每月支付,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7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今收到李建石还借款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下欠本金630000元)曼红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还款6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今收到李建石还借款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曼红2015年10月26日”。后原告以二被告仍欠其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曼红主张被告李建石于2015年9月5日向其偿还的370000元为借款之日后的利息和本金,但原告在收到条中注明:“下欠本金630000元”,故视为被告李建石向其偿还的370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其在合同期间内的利息均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对双方约定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建石向原告偿还的630000元,原告在收到条中注明:“今收到李建石还借款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因原、被告对该笔款项是否包含利息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630000元包含此前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中2015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按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计算,计人民币166666.67元,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按630000元的借款本金计算,计人民币21420元,即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88086.67元,从63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441913.33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建石、李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86.67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石、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曼红借款共计人民币188086.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段虹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