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项赛熊与陈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赛熊,陈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480号原告:项赛熊。被告:陈金英。原告项赛熊与被告陈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合计380万元;2、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案履行终止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金英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四次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分别为:2011年5月19日20万元、2011年8月15日40万元、2011年8月17日230万元、2011年9月6日20万元、合计310万元。2011年9月6日,被告陈金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陈金英,并由被告陈金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请被告陈金英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项赛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赛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7620元,由原告项赛熊负担5600元,被告陈金英负担3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