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倪松良与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松良,李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倪松良。被告:李国良。原告倪松良为与被告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8000元。欠条具体载明:今欠倪松良(8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2014年1月20日前还3000元,余款5000元2014年12月底结清(逾期按银行利息4倍)。欠款人:李国良。原告自认被告如期归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对于该款项系借款还是经由其他法律关系结算产生,被告未予以答辩。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发生的时间、款项来源、被告借款的用途等。经本院审核,第一、原告主张借款关系不损害被告利益;第二、原告陈述前后一致,符合日常生活规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依法或依约定及时还款。本案中,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了还款日期,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期还款,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3000元,主张剩余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经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84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松良借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