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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郭可伟、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郭可伟,赵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8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64572。代表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可伟,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赵静,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郭可伟、被告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可伟、被告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经被告申请且提供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以及夏庄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向被告郭可伟提供总额为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郭可伟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对于被告郭可伟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赵静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可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郭可伟、被告赵静偿还借款本金528508.8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郭可伟、被告赵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9780元;4、原告对被告郭可伟、被告赵静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可伟和被告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可伟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郭可伟提供总额为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0年9月29日起到2030年9月29日止。被告郭可伟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郭可伟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和夏庄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郭可伟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被告郭可伟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郭可伟全数负担。如被告郭可伟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或抵押物发生被查封等情况的,均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被告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9日,被告赵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和《同意抵押声明书》,自愿对被告郭可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同意以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和夏庄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作为被告郭可伟在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三、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可伟签订编号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贷款本金8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起到2020年10月1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郭可伟发放贷款本金80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已连续5个月未再向原告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8508.85元、利息17995.14元、罚息737.7元、复息372.34元。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780元和邮寄费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邮寄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可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赵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和《同意抵押声明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可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郭可伟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邮寄费。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9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对被告郭可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赵静应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可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和夏庄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郭可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可伟、被告赵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528508.85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7995.14元、罚息737.7元、复息372.34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郭可伟、被告赵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9780元。四、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对被告郭可伟设定抵押的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和夏庄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4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425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