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徐忠与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徐忠,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胡徐忠,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澉浦镇南北湖村方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3********。委托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北荡*组。法定代表人:曹双情。原告胡徐忠为与被告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徐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徐忠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此款由原告作为借款人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澉浦信用社(以下简称澉浦信用社)贷款,被告作为贷款保证人。贷款发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给案外人海盐县秦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山供销社),用以偿还被告债务。原、被告约定因向澉浦信用社贷款所需支付的利息由被告偿还。2015年6月开始被告不再偿还贷款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拒绝。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瑞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从事实角度讲,被告没有借款行为;从证据角度讲,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只是保证人,借款人是原告;二、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是直接的借款人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海盐县秦山供销社的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三、原告是被告股东胡国飞的堂弟。胡国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双情原系夫妻,后离婚,双方矛盾较深,所以不排除原告因其他目的而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核对章,印章内容为“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无误”),证明原告向澉浦信用社贷款25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转账250000元至秦山供销社;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贷款利息5805.10元;4、情况说明一份(秦山供销社出具)、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均为复印件,加盖秦山供销社骑缝章)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指示将本案借款交付给案外人秦山供销社;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胡国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双情结婚登记的情况;6、被告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胡国飞持有被告50%的股权。被告海瑞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该保证借款合同盖有复印件核对章并有核对人签名,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论该转账业务凭证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是按被告指示进行转账。该证据材料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材料未载明转出方账号及户名,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该收贷收息凭证盖有澉浦信用社业务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情况说明是一公司法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该公司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形式合法性,故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该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所载内容均未反映指示交付情况,故无论该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是按被告指示进行转账,均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5、盖有相关部门档案馆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即使该证据材料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设立时胡国飞持股50%,此后股权是否有变动,该证据材料无法反映,故不能证明至今胡国飞仍持股50%。原告胡徐忠申请证人胡国飞出庭作证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胡国飞出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原告向信用社借款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认可的第三人。证人胡国飞陈述(包括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其是原告的堂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双情的前夫。被告是证人与曹双情二人投资开设的公司。自被告成立到2015年7月证人与曹双情离婚,证人一直任被告经理,负责被告的经营。这段期间,曹双情一直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被告财务。2014年6月16日这次借款的具体过程是:被告与原告商定由被告作为保证人,由原告作为借款人向澉浦信用社贷款250000元,并将该资金借给被告使用,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同日,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贷款后又按照被告指示将该款项转账至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单位秦山供销社。本案保证借款实际是被告调头寸,最早的保证借款合同从2013年就开始签订。前几次的贷款都是被告用工程款归还的,但都是以原告名义归还给信用社的。每年都是按上述方法操作以调头寸。但因原被告双方是自己人,双方一直没有办借贷手续。这样操作是因为被告已从信用社贷款600万元。是证人提出要这样操作的,曹双情同意并每年参加该过程,因为被告的印章在曹双情处。本案借款最后有没有到被告账上证人不知道,但证人认为该款项是被告使用了,因为是被告缺资金才导致了本案这笔贷款。被告具体怎么使用该借款的,证人不清楚,但曹双情知道,因为被告的钱一直是其管的。2015年7月后证人没有参加过被告的管理经营,但仍为被告股东,且其持有被告股权的情况没有变动。证人与曹双情离婚时财产分割没有涉及到被告资产。被告海瑞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情况说明亦属于证人证言。第一,即使证人仍是被告股东,但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且从未担任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故证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代表被告的意思。第二,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能被认定,故没有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第三,证人是原告的堂兄,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前夫。该身份关系有可能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中立性。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澉浦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盐信联(2015)循保借字第8761120150005076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间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案外人澉浦信用社在贷款人处盖该案外人借款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保证人处盖章。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澉浦信用社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利息5805.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借贷款项。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借贷关系并通过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秦山供销社的方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均不认可。故原告应当对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负证明责任。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交借据等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其中仅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等的真实性可确认,但该保证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是案外人澉浦信用社、借款人是原告、保证人是被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而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被认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第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方式是指示交付,即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25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秦山供销社,该案外人又将该款项交付给了案外人曹付祥并主张该案外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双情的父亲。原告对其上述指示交付的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徐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胡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