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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兴武等与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杰,张兴武,张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杰,女,197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皓,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兴武,男,1941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英杰因与被上诉人张皓、原审原告张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旗、被上诉人张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原审原告张兴武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武在一审中起诉称:王英杰和张皓曾系夫妻关系,张皓系张兴武的儿子。自2009年起,王英杰多次向张兴武借款累计100多万元,后张兴武提议以上述借款支付昌平九华山庄土地转让金;2012年5月王英杰想在九华山庄土地上建房,又向张兴武借款,且提出九华山庄房屋所涉款项是王英杰的个人借款与张皓无关,张兴武又借给王英杰110万元建房资助款;同时,双方就前述自2009年起的100多万元借款本金重新进行了确认,确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中70万元王英杰经张兴武同意支付了土地转让金)。王英杰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偿还。现张兴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英杰、张皓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按照年息8%的标准,自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王英杰在一审中答辩称:王英杰认可与张兴武之间存在金额为8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该债务系其与张皓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英杰与张皓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王英杰仅同意偿还借款的一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张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张皓在一审中答辩称:张皓并无与王英杰共同向张兴武借款的合意,也未实际参与借款,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存在共同借款,张皓对王英杰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另在张皓与王英杰离婚后九华山庄的房屋归王英杰所有,购买房屋的借款是王英杰的个人债务,与张皓无关。且张兴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兴武与王英杰均明知本案诉争债务系王英杰个人债务。故不同意张兴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兴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9日王英杰出具的借条,证明王英杰向张兴武借款110万元;2、2012年4月22日借款协议,证明证据1所指借款110万元中50万元的来源;3、帮助贷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证据1所指110万元借款中60万元的来源;4、张兴武与郝育秋的结婚证、离婚证、协议书及说明,证明证据1中的110万元是张兴武和郝育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英杰向张兴武个人借的款项,张兴武是该11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5、2012年5月12日王英杰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王英杰向张兴武借款100万元;6、借条4张及银行转账凭证5张,证明诉争借款中100万元的来源;7、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诉争借款中部分款项的来源。王英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9日借条照片,证明张兴武的证据1有多处涂改;2、2012年4月22日借款协议照片,证明张兴武提交的证据2中借款人姓名有涂改;3、帮助贷款协议照片,证明张兴武提交的证据3中借款人姓名有涂改;4、2012年5月12日借款协议照片,证明张兴武提交的证据5中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等有多处涂改;5、张皓与王英杰的离婚协议,证明2012年5月12日借款协议所涉100万元借款系王英杰与张皓的夫妻共同债务;6、张皓向王英杰出具的说明,证明张兴武证据1、2、5中所涉110万元借款均为张皓个人借款,只是由王英杰代为收取;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张兴武证据1、2、5张所涉110万元借款由张皓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8、邮件内容记录,证明前述110万元借款为张皓个人债务,张兴武对此知情;9、张兴武与张皓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张兴武与张皓串通要求王英杰偿还200万元,侵害王英杰合法权益。张皓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皓与王英杰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九华山别墅归王英杰所有,拆迁补偿款也给了王英杰280万元;2、2012年5月12日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当时王英杰借款是用于偿还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付税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张皓在与王英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正当职业,有收入来源。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王英杰认可张兴武证据1-3的未涂改部分、证据4中的结婚证和离婚证、证据5未涂改部分、证据6中有其签字的部分、证据7的真实性;张皓对张兴武证据1-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否认证据5的真实性,否认证据3中贷款结清证明及证据7的关联性。张兴武不认可王英杰的证据1-4、证据6、证据8、证据9,对王英杰证据5、证据7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否认王英杰证据7的关联性;张皓认可王英杰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王英杰证据1-4、证据6、证据8、证据9,对王英杰证据7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张兴武不认可张皓证据1-3的真实性,并否认证据3的的关联性;王英杰认可张皓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对张皓证据2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否认其证明目。一审法院对张兴武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有涂改,但涂改部分未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产生影响,故法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系证据1中50万元的具体来源证明,但证据1中并未明确该50万元的债权人,而证据2中明确写明系“经张兴武手借用宋金辉女士现金五十万元”,由此可知该50万元的债权人为宋金辉而非张兴武,故法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协议虽将“张皓”涂改为“王英杰”,但该证据可与证据1、证据4相互印证,涂改部分并未改变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证据3中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据4形式上均无明显瑕疵,故法院确认证据3、4的证明力;证据5涂改部分与王英杰证据4、张皓证据2在借贷关系数额等关键事实方面存在矛盾,尤其其中第四条第1项尾部括号内“按复利计已超过”的涂改,会直接影响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4张借据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法院确认真实性,转账凭条除明确显示对方账户王英杰的以外,法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其中无王英杰字样的凭条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确认,其他部分法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法院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王英杰的证据认证如下:王英杰证据1-4虽为照片,但其关键内容可与张兴武证据1、2、3、5相互印证,且其证据4可与张皓证据2相互印证,故法院确认王英杰证据1-4的真实性;证据5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且可与张皓证据1相互印证,故法院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6为复印件,且张兴武与张皓均不认可,王英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确认;证据7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证明目的与张兴武证据1和其自己的证据1相互矛盾,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且张兴武、张皓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张皓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且可与王英杰证据5相互印证,故法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在关键要素方面可与张兴武证据1和王英杰证据1相互印证,故法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诉争借贷关系无关,故法院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张兴武与张皓系父子关系。张兴武与案外人郝育秋曾系夫妻,该二人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0日登记离婚。王英杰与张皓曾系夫妻,该二人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协议离婚。王英杰于2009年3月14日向张兴武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其向张兴武借现金35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向张兴武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其又向张兴武借款20万元;于2010年8月17日向张兴武出具借款条一张,写明向张兴武借款现金5万元并欠8月份应还未还的款项2万元,合计7万元;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借据一张,写明5月份借到款20万(给张皓建行)、29.5万(给王淼工商行)、今日借现金4万元。另张兴武曾以其名下×××的账户向王英杰名下6222800014311005661的账户转账,其中2011年4月22日转账295000元、2011年9月3日转账15000元、2012年2月10日转账50000元、2012年2月14日转账9100元、2012年3月6日转账10000元。2012年4月22日,王英杰签署借款协议及帮助贷款协议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载明:张皓(后涂掉)、王英杰经张兴武手借用宋金辉女士现金50万元,4月9日送来10万元,4月底送来40万元,年利率8%,保证一年内还款。帮助贷款协议载明:今有郝育秋从银行贷款60万元,帮助张皓(后涂改为王英杰)建房使用,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借期一年,银行年利率7.14%外加6000元,张兴武作为“中证人”,王英杰为张皓爱人。2012年4月29日,王英杰就前述两笔款项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昌平九华山庄别墅房子的债务与张皓无关,所有责任由王英杰承担,本人承诺,到2013年5月17日前该房所欠债务[通郝阿姨所借现金50万元及用郝育秋(原文为郝玉秋)名义所贷六十万元],一次性还清……王英杰签名;该条第一页右下角部分及第二页左上部分载明:要求2013年春节前还不上这110万元,可以卖掉望京房子,由此笔借款中介人张兴武监督执行……王英杰签名;该条第二页最后一部分载明:张皓六月中旬前贷款60万元,还张兴武借给王英杰的100万元,即先还60万元,今后张皓拆迁房款到后再还40万元,王英杰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2日,王英杰向张兴武出具借款协议,写明:2009年1月7日至8月15日王英杰以做生意的名义向张兴武借款多次,共计67万元,借期一年,后来此款偿还了别人的债务,未还借款债权人;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又陆续借款13万元,总计已达80万元;原定借期一年,至今已三年半;原答应年利率12%,后最终定为8%,后又改为季度付息,王英杰仅在借款初期还过4万元利息;王英杰承认至2012年5月12日欠张兴武100万元(按复利计已超过);明年春节前还款,年息8%;2013年2月26日前还清款项。2012年5月8日、5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向郝育秋分别发放贷款30万元、30万元,该两笔贷款均于2013年2月4日结清。2012年7月3日王英杰与张皓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债务各自承担,位于昌平小汤山九华山庄东400米九华别墅归王英杰所有,且并未提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8月3日,张兴武通过其前述账户向案外人“宋京辉”名下×××的账户转账510100元。2014年4月21日张兴武与案外人郝育秋登记离婚。2014年1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书,写明2012年5月以郝育秋名义贷款60万元并出借给王英杰,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张兴武。截至开庭日,就以上借据载明的欠款,王英杰、张皓无任何还款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英杰向张兴武借款,并向其出具相关协议、承诺,这些协议、承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则王英杰应当按时还本付息,其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就本案诉争借贷关系,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总金额及借款是否属王英杰与张皓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此的意见如下:首先,王英杰认可向张兴武借款80万元,但认为该8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记载于2012年5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从协议内容及签署方看,该借款中的67万元实际用于王英杰偿还借款,另13万元亦是以王英杰名义借出,其上并未出现张皓字样,也无张皓签字,张皓亦否认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张兴武在提起诉讼时也未向张皓主张债权,仅主张王英杰为债务人;且王英杰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虽该借款发生在其与张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确认该协议所涉款项的债务人为王英杰。另就协议载明的至今仍欠张兴武100万元,因括号注明计入了利息,故依据该协议前后内容,法院确认截至2012年5月12日,王英杰欠张兴武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0万元。其次,关于另两笔共计11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载于2012年4月22日的借款协议、帮助贷款协议及4月29日的书面承诺上。帮助贷款协议虽写明该60万元借款系帮助张皓建房使用,但其上仅有王英杰个人签名;而签写时间在后的书面承诺中写明该60万元用于昌平九华山庄别墅的建设,王英杰并承诺该别墅的债务与张皓无关,该意思表示可视为王英杰就60万元款项的最终意思表示,即王英杰认可该笔60万元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同时张兴武提交的帮助贷款协议中也将张皓字样涂改,可视为债权人亦认可该笔债务为王英杰的个人债务。故该60万元与张皓无关,系王英杰个人债务,王英杰庭审中关于60万元用于张皓清偿其个人债务,故应属张皓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与其书面承诺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帮助贷款协议及书面承诺载明王英杰通过张兴武向“宋金辉”借款50万元,通过郝育秋贷款又转借60万元,以上110万元借贷关系发生时,“宋金辉”与郝育秋系相应的债权人,张兴武仅是中介人,在无债权人明确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时,其无权就该110万元向王英杰主张债权。但张兴武与郝育秋离婚后达成的协议书写明该60万元的债权人为张兴武,故该笔债权发生转移,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张兴武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其向王英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法院已向王英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故债权转让已通知王英杰,因而对王英杰发生效力,故张兴武有权向王英杰主张该债权;而关于50万元的借款,法院虽查明张兴武在借款发生后向名为“宋京辉”的账户转账51万余元,但该笔转账的性质并不明确,且即使是张兴武代为偿还该50万元,偿还之后债权人是否变更为张兴武,亦需要宋金辉(宋京辉)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来确定,但张兴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该笔债权,故张兴武无权就该50万元借款向王英杰主张还款。最后,各方相关证据均显示前述80万元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4月21日之前,而110万元的借款中的60万元贷款,银行实际放款是在2012年5月,且该笔款项的借据亦在2012年4月21日之后出具,故80万元与60万元的债权并不重复,法院确认张兴武与王英杰之间发生的借贷本金数额为140万元,张兴武对20万元利息以本金形式主张返还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张兴武要求王英杰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的诉请,法院仅在查明的14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该14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借款期限,其中80万元的借款期限,双方最终合意体现在2012年5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王英杰签字确认2013年2月26日前还清款项,故法院确认该笔8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2月26日。另外60万元的借款期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合同关系自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该60万元系2012年5月自银行贷出,张兴武与郝育秋达成的协议书也写明是2012年5月出借给王英杰,但并无具体日期,故法院确定2012年5月31日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交付日。关于还款期限,双方最终的合意体现在2012年4月29日的书面承诺中,王英杰签字确认2013年春节前还清,经查,2013年春节对应的公历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故法院确认6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2月10日。因上述协议签订后,王英杰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张兴武主张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80万元本金,双方合意为年利率8%,法院予以确认;另外60万元,双方合意为银行年利率7.14%外加6000元,现张兴武仅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就张兴武有关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将在上述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就超出部分,法院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英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兴武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本金八十万元,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的标准,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剩余本金六十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英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英杰从张兴武处借得的140万元,其中60万元是用于为张皓偿还其建设银行的贷款,8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开支。关于60万元的事实,王英杰于2012年4月30日所签字的协议中承诺的“由王英杰承担全部债务”,并非王英杰的本意,其前提是由张皓偿还之前王英杰于2012年5月12日所签字的借款协议中所表述的10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并未深刻理解,属于断章取义。关于其中80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全部用于家庭正常生活开支和公司的经营需要,王英杰与张皓均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皓主张该债务非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在其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合理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皓与张兴武为父子关系,他们相互之间的陈述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重要情节不予重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王英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英杰与张皓共同偿还张兴武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本金八十万元,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的标准,自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剩余本金六十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皓承担。张皓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兴武述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英杰与张皓之间如何分担债务与张兴武没有关系。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2年7月3日,张皓与王英杰签署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在通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夫妻分居近一年且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且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债务及财产处理以及相关问题的约定。1、男方在次渠所拥有的三处房屋面临拆迁,因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该三处房屋内有投资建房,且属于安置对象。因此,在男方该房屋拆迁款到账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280万元作为补偿,此款男方需将全款一次性转至女方指定账号并由女方出具收条为准。2、男方名下有雪铁龙凯旋轿车一辆,此车归女方所有,因女方暂无法获得北京车牌,暂不过户,如女方满足取得北京号牌条件,男方应无条件协助女方将车辆过户至女方名下,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3、昌平别墅内有一对红木工艺品架及男方婚前工艺品,归男方所有,其余归女方所有。4、双方债务各自承担。5、男方同意王岳卿户口落于男方处。6、男方在第一笔拆迁款项到账后,应于7日内支付女方280万元补偿款,不得延期,否则每日按全款的0.5%支付利息。7、位于昌平小汤山九华山庄东400米九华别墅归女方所有。三、双方签字之日起,即日生效,无不可抗力。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2012年7月10日,张皓与王英杰再次签署离婚协议,载明:“男方张皓与女方王英杰,于2008年9月26日在北京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无法一起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协议内容如下:1、子女抚养。婚后无子女。2、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归女方:东风雪铁龙凯旋小轿车一辆(车牌×××);归男方:个人衣物。3、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我们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二审期间,王英杰和张皓均认可2012年7月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7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系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使用。王英杰述称:2012年7月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所载“双方债务各自承担”,针对的债务包括王英杰为张皓建拆迁房而向王英杰的姐姐所借款项,以及本案诉争的欠张兴武的款项,债务负担方式为王英杰欠王英杰亲属的钱由王英杰偿还,张皓欠张皓亲属的钱由张皓偿还,具体数额当时没有说清楚,本案所涉的2012年5月12日借款协议对应的80万元是双方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60万元系张皓的个人债务。张皓述称:上述协议所载“双方债务各自承担”,是指以各自名义对外负债由各自承担,是兜底条款,已经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了处理,所以双方在2012年7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才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两份离婚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债务应由王英杰承担。另查明:二审期间,王英杰述称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要求与张皓共同承担债务。张兴武述称其认可一审判决对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认可本案债务属王英杰的个人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英杰在其与张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张兴武出具借据并借入款项,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张兴武起诉要求王英杰与张皓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王英杰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而张兴武并未提起上诉,且张兴武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现王英杰上诉要求张皓与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张皓则辩称应由王英杰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英杰与张皓二人之间应当如何分担涉案借款债务。王英杰先后于2012年4月与5月向张兴武作出还款承诺。2012年7月3日,王英杰与张皓签署离婚协议,对双方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约定因王英杰在拆迁范围内投资建房且属于安置对象,张皓补偿王英杰房屋拆迁款280万元,并约定婚后所建九华别墅归王英杰所有,同时明确约定“双方债务各自承担”。王英杰和张皓在本案诉讼中对“双方债务各自承担”的解释产生分歧,按通常理解,双方离婚协议中该债务分担条款应理解为双方以各自名义所负债务由各举债人承担。本案中,王英杰以个人名义向张兴武借款,王英杰认可上述债务分担条款针对的债务包括欠张兴武的借款债务,张皓亦认可该条款已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了处理,结合王英杰在以建设九华别墅为由向张兴武借款时曾明确表示九华别墅的债务由王英杰个人承担,本院认为王英杰已在离婚协议中向张皓作出由王英杰负担案涉张兴武债务的意思表示。王英杰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上诉要求张皓与其共同偿还,但王英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分担条款,故本院对王英杰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英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张兴武负担6200元(已交纳),由王英杰负担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英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