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沈阳市兴隆畜牧养殖加工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国,沈阳市兴隆畜牧养殖加工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国,男,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兴隆畜牧养殖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王爱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兴隆畜牧养殖加工厂(以下简称兴隆加工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阳(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日,王爱国与徐钢、任福海、张爱科合伙投资开办兴隆加工厂。2005年10月,王爱国因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被合伙人徐钢、任福海、张爱科除名。2006年12月28日,王爱国诉徐钢、任福海、张爱科合伙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合伙人任福海于2011年7月1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郑素芳、任铁、任月参加诉讼。2010年,原审法院(2010)北新民重字第16号对该案作出判决,后徐钢、张爱科、郑素芳、任铁、任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59号判决确认,判决徐钢、张爱科等合伙人返还王爱国投资款321105.1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现王爱国以合伙企业沈阳市兴隆畜牧养殖加工厂为被告,主张在(2010)北新民重字第16号判决中,王爱国未对上述主张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法院也未进行审理,这次王爱国明确提出以上五项内容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王爱国起诉兴隆加工厂,要求兴隆加工厂给付王爱国人民币489316元与(2010)北新民重字第16号王爱国起诉徐钢、张爱科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中的事实理由均为王爱国退出合伙企业后的结算问题。关于王爱国退伙后的结算问题,(2010)北新民重字第16号及(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59已作出判决,判决书中已确认返还王爱国投资款等事项的义务主体为徐钢、张爱科等人。现王爱国又基于双方合伙结算这一纠纷,起诉兴隆加工厂给付人民币489316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39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爱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北新民重字第16号、(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中,未审理我本次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本次提出的是我在被清除合伙企业前的结算问题,不是退出合伙企业后的结算问题。(2010)北新民重字第16号案件只审理了我的投资款,其中的审计报告也只是审计了我的投资款,其他列出的纠纷没有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隆加工厂答辩称:合伙纠纷的结算问题,已经过法院的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王爱国提起本次诉讼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爱国诉请兴隆加工厂向其给付人民币489,316元,包括银行利息收入130,416元、土地出让金差价120,900元、变压器现价值58,500元、借款62,500元、土地出让价格117,000元,分别论述如下:关于银行利息收入130,416元一事,王爱国所主张的利息收入是因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新城民清合初字第120号王爱国诉徐刚、任福海、张爱科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法院裁定查封徐刚、任福海、张爱科银行存款80万元但并未实际保全冻结80万元。但王爱国认为直至2014年的八年期间,80万元的银行利息为334,400元,按照合伙比例39%划分,王爱国应得130,416元。对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防止出现财产被转移、毁灭或者判决难以执行等情形,人民法院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即使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行为也并不直接改变财产的归属。因此王爱国主张的徐刚、任福海、张爱科账户内应该被冻结80万元现金的利息部分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出让金差价120,900元一事,王爱国认为其在担任兴隆加工厂负责人期间,与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政府签订《兴隆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徐刚、任福海、张爱科之后又和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政府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的差价造成了王爱国的损失,应由兴隆加工厂负责赔偿。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政府作为合同的签订一方,有权选择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徐刚、任福海、张爱科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属于其商事活动的自由行为,且王爱国所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借款62,500元一事,王爱国主张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实际经营管理兴隆加工厂期间,但是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爱国的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王爱国主张的变压器现价值58,500元及土地出让价格117,000元,均为兴隆加工厂现存资产。王爱国已经退出合伙,经过诉讼程序对王爱国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判决其他合伙人退还王爱国的合伙份额,结算的依据是辽宁捷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对于合伙企业当时的资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而出具,退还王爱国的合伙份额中已经包含当时企业资产的分配,王爱国在退伙之后又主张对合伙企业现有资产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如其认为审计报告中对于资产调查有遗漏,应当举证证明。综上,王爱国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判项表述“驳回原告王爱国的起诉”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爱国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9元,均由上诉人王爱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何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