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群飞与杜春萍、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飞,杜春萍,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230号原告:李群飞。被告:杜春萍。被告: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杜春萍。原告李群飞与被告杜春萍、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萍、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杜春萍系被告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日,被告杜春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同日,被告杜春萍再次向原告李群飞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6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杜春萍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上述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则借款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债权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份借条中均加盖有“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俞良松帐户分两次向被告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帐户转入借款本金100万元。因被告方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春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条中均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本案中有100万借款本金打入被告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帐户,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本案120万元借款系用于归还被告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即所借款项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被告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杜春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李群飞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萍、东阳市舒美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群飞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万元自2013年8月6日起,50万元自2013年8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原告李群飞承担125元,被告杜春萍承担1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2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