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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诉吴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淑灿,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懋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座XX室。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以上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飞、上海懋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易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易淑灿,被上诉人吴飞及懋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0日,正润公司与懋易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主要约定由懋易公司承揽加工正润公司TOME?CAT系列品牌商品,商品总价款人民币854,10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正润公司将以银行汇款支付的方式将钱款支付给懋易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正润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懋易公司在正润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后发货,剩余货款的50%在正润公司收货后60天内支付给懋易公司;等等。同年7月13日,正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向懋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的农行涞寅路支行账户汇入合同定金256,232元。期间,正润公司向懋易公司提供了价值58,000元的辅料。2012年8月25日至29日,懋易公司向正润公司交付了价值68,085元的货物。由于懋易公司将加工业务转包给上海XX厂,该针织厂未如期交货,懋易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XX厂逾期不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正润公司以懋易公司懋易公司未按期交货构成违约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2月1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懋易公司懋易公司总计应付正润公司款项416,89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懋易公司于2010年2月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吴飞及叶某、李某、梁某、张某某,共计五人。后其余四位股东将各自股份均转让给吴飞,故懋易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申请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即吴飞一人。2014年1月,吴飞将其名下1%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因此懋易公司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登记股东为吴飞和陈某某。2012年8月,吴飞以个人账户向朱某某支付了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1万余元和9,168元,其中一笔用途为“上海懋易毛纱款”。同年9月17日,吴飞又以个人账户向上海C有限公司支付了辅料费用17,330元。对此,正润公司认为吴飞的个人账户是懋易公司业务往来的主要平台,以证明两者存在财产混同。吴飞则认为,该几笔款项均发生在懋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而非一人公司期间,故正润公司主张不成立。原审审理中,吴飞为证明懋易公司财产与股东吴飞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2012年至2014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以及2010年至201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懋易公司基本账户在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银行明细账单;3、懋易公司与深圳市D有限公司签订的《友商在线管理服务合同》,懋易公司使用了“代账平台个人版”一套,服务周期为五年,2017年8月11日到期,证明懋易公司账目系上传于网络且无法自行修改;4、吴飞的银行明细单、案外人E(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的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证明吴飞从个人账户取出正润公司支付的定金用于向该公司购买原材料。对上述证据,正润公司坚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反映懋易公司的业务往来全貌,故无法达到吴飞的证明目的。2015年6月25日,吴飞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懋易公司在一人公司即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以及是否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等进行司法审计。经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同年8月4日,吴飞及懋易公司向原审法院称本案审计费初步预计为66,000元,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希望与正润公司各半负担预缴该笔审计费用。正润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8月31日,吴飞称由于懋易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全额垫付本次审计费用,故决定撤回司法审计申请,自行委托审计。此后,吴飞委托上海申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亚会计师事务所)对懋易公司在一人公司期间,是否存在股东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作了专项审计,并提交了该所出具的审计费发票55,000元。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最终审计意见为:懋易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4日即一人有限公司期间未发现股东资产与企业法人资产混同,也未发现股东侵害企业债权人利益事项。原审审理中,正润公司对到庭的申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进行了提问,并查看了相关财务凭证和企业明细账,主要意见为:1、该次审计系吴飞单方面委托审计,故不予认可;2、审计报告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方面未作出明确解释,且与吴飞此前提交的会计报表数据不吻合;3、主营收入来源未说明,另外,2013年3月8日,懋易公司向吴飞转账1,226元和795元,原因未注明,等等。对此,审计公司进行说明称,虽然懋易公司和股东吴飞之间有资金往来,但相应凭证均已经入账,比如正润公司提及的3月8日的两次转账,其中1,226元包括吴飞报销的差旅费848元、为公司垫付运费230.77元、报销办公用品92.31元、进项税15.69元和39.23元;795元系快递费、车费、餐费和停车费。对于正润公司提出的848元实际系个人抬头的餐费单据,审计公司解释原始凭证记载为吴飞请客户吃饭、可能票据开具不规范所致。审计公司还称此间公司入账的凭证,大概有合计5,413元的差旅费中,可能存在部分业务招待费即外出餐费未作区分是公司抬头还是个人抬头的票据。关于懋易公司与股东吴飞之间的往来账目,审计公司出具并提交了罗列双方往来交易的情况表,其中包含吴飞先行垫付懋易公司的相关支出费用,再由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汇至吴飞账户,但这些垫付款情况均明确记载于公司账目中。正润公司认为,懋易公司与股东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两者财务独立。原审审理中,正润公司在查看企业明细账等审计资料后坚持要求查看懋易公司的业务往来原始凭证,对此审计公司称已经核实重大收支的企业明细账与原始凭证,并无不同之处;且企业账本都是装订成册的,未发现疑似修改,吴飞亦称其公司账目均系上传至在线服务管理平台,上传完毕后即无法作出修改;审计公司还称,审计期间懋易公司的收入均已入账,且未发现存在非经营性收入或账外收入。吴飞称,其个人账户仅存在系争交易中的定金收取一项与懋易公司有关的代收款事实,此外,懋易公司均系从事外贸业务,相关款项亦由公司基本账户中收支。2015年11月30日,正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司法鉴定书》,申请对懋易公司在一人公司期间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进行审计,并同意预缴审计费。正润公司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吴飞对懋易公司懋易公司拖欠正润公司的债务416,8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吴飞在懋易公司懋易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仍属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的,股东应与公司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吴飞作为懋易公司在一人公司期间的股东,提供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懋易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在吴飞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再者,情况表中亦已列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由公司入账并附有完整的记账说明及凭证,虽然相应凭证可能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这并不足以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依据。鉴于本案中吴飞已经充分履行其举证义务,故正润公司再行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及同意缴纳审计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采信吴飞提供的包括该份专项审计报告在内的证据,并由此确认吴飞与懋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正润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正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7,553元,财产保全费计2,604元,合计10,157元,由正润公司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正润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表现为:正润公司要求查看懋易公司的原始账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吴飞单方面委托申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数据与懋易公司自己提供的财务数据不一致,该报告未对本案纠纷所涉吴飞与懋易公司财务账目往来情况进行说明,且未就2012年3月8日吴飞将懋易公司的1,226元和848元两笔款项转入吴飞个人账户进行深入调查,该审计结论不可信,原审法院采纳错误;正润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飞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懋易公司货款、预收账款,并以个人账户为懋易公司支付货款、预付账款、管理费用、人员工资及日常开支等,原审法院采信的申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却未涉及上述内容。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正润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吴飞、懋易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飞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懋易公司,是否有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吴飞提交了懋易公司在一人有限公司期间的《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懋易公司基本账户的银行明细账单、吴飞的银行明细单等,并提交了以“懋易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4日即一人有限公司期间,是否存在股东资产与企业法人资产混同”为审计目的的《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显示,懋易公司在一人有限公司期间未发现股东资产与企业法人资产混同,也未发现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吴飞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懋易公司在一人有限公司期间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可以证明懋易公司财产与吴飞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正润公司上诉认为《专项审计报告》系吴飞单方委托,且存在错误,亦未能反映本案所涉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而《专项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且在原审中,申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已对正润公司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法律亦并未要求此类诉讼中股东提交的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没有混同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审计机构作出。因此,正润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懋易公司财产与吴飞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吴飞的举证。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正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正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3元,由上诉人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审 判 员  刘丽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