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傅火与郭建芳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芳,傅火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芳,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火,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芳因与被上诉人傅火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间,郭建芳向傅火表示,案外人向伟欲出售邵阳市鑫源加油站,傅火可以收购。傅火与郭建芳当即达成约定:若傅火成功收购邵阳市鑫源加油站,傅火则向郭建芳支付中介费38万元(以下“元”皆指人民币)。2013年3月22日,傅火与案外人向伟签订《收购邵阳市鑫源加油站协议书》,傅火当即转账支付给向伟定金80万元。同日,傅火转账给案外人张某13万元,再由张某将该款项转账给郭建芳,作为中介费。此后,鑫源加油站收购事宜没有进展,傅火、郭建芳及案外人戴湘桥等人向湖南省商务厅查询,发现向伟提供的加油站相关批文中湖南省商务厅公章系伪造印章。2013年12月份傅火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公安机关抓获向伟,后向伟共退还给傅火款项94万元。此后,因傅火向郭建芳主张要求退还中介费13万元未果,傅火遂诉至原审法院,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傅火与郭建芳约定若成功收购鑫源加油站,则支付给郭建芳中介费,因此傅火与郭建芳之间是成立居间合同的。而因案外人伪造公章,致使收购协议根本无法成立,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傅火关于要求郭建芳返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建芳关于并未收取中介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郭建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傅火中介费人民币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郭建芳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建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建芳上诉称:1、案外人张某支付给郭建芳的13万元系张某与郭建芳的其他经济往来,并不是郭建芳与傅火的经济往来。如果是支付中介费,应该由傅火直接支付给郭建芳,不必要支付给张某,且郭建芳也没有委托张某收取中介费。原审认定该13万元系傅火支付给郭建芳的中介费,是错误的。2、郭建芳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张某与郭建芳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张某与郭建芳有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不但让张某出庭作证还采信其所作的证言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也是错误的。3、郭建芳与傅火原审均提供了案外人戴湘桥的书面证明,但原审只采纳傅火提供的,不采纳郭建芳提供的,属于选择性采用证人证言,没有全面、客观运用证据,应予以纠正。4、傅火在郭建芳及戴湘桥的协助下,通过公安机关从向伟处追回8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多收取18万元的所谓损失,但郭建芳和戴湘桥协助傅火报案及处理相关事宜,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郭建芳保留另行主张补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傅火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火辩称:1、郭建芳收取傅火支付的中介费13万元,该事实清楚,有傅火在原审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历史流水明细、账户交易凭证单、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郭建芳与傅火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傅火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向向伟追赃金额的多少不影响本案居间合同成立的认定,也不影响傅火要求郭建芳返还中介费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建芳对“同日,原告傅火转账……作为中介费”有异议,认为该13万元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其他经济来往账,并不是本案的中介费;对“后向伟共退还给原告款项94万元”有异议,认为向伟共退还给傅火98万元;上诉人郭建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傅火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郭建芳、被上诉人傅火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芳与被上诉人傅火就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傅火原审提供的案外人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历史流水明细、客户交易查询单、被上诉人傅火的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张某的证言及郭建芳与傅火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傅火有通过案外人张某支付给上诉人郭建芳中介费13万元。上诉人郭建芳主张被上诉人傅火没有支付讼争的中介费13万元,其从张某处收到的13万元系上诉人郭建芳与张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上诉人郭建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并明确其汇给上诉人郭建芳的13万元系其代被上诉人傅火支付中介费,故上诉人郭建芳的该主张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案外人向伟系伪造公章导致向伟与被上诉人傅火之间的收购加油站协议没有达成,上诉人郭建芳未促成合同成立,故上诉人郭建芳无权要求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傅火请求上诉人郭建芳返还中介费,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郭建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郭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